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苏云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7 
【案件字号】(2022)鄂09民终7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晓庆董威李菁 
【审理法官】李晓庆董威李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苏云胜;张炜;黄蓉蓉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苏云胜张炜黄蓉蓉 
【当事人-个人】苏云胜张炜黄蓉蓉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璇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璇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璇周伦强 
【代理律所】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被告苏云胜;张炜;黄蓉蓉 
【本院观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未支持其申请重新鉴定、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应赔付、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三项主张因证据不足在一审判决中未获支持,上诉人上诉重复提出以上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提出的以上三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和解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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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未支持其申请重新鉴定、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应赔付、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三项主张因证据不足
在一审判决中未获支持,上诉人上诉重复提出以上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提出的以上三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未扣减垫付费用的上诉理由,二审法庭调查中,原告方对上诉人垫付68000元费用一事无争议,上诉人也应保存着垫付费用的票据,会计结算时也能自行解决,不属于争议不明需要裁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垫付的费用在判赔金额中扣减,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孝昌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1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维持第二、三、四项。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云胜各项损失共计230628元(已扣除垫付的68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17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56:45 
【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2021年3月5日20时25分,被告张炜驾驶登记车主为黄蓉蓉的
鄂KA××某某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王杨线由孝南区杨店镇往孝昌县丰山镇方向行驶,当汽车行驶至王杨线杨店镇柏树周家湾路口时,因张炜驾车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同向前方原告苏云胜驾驶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导致鄂KA××某某号小轿车前部与苏云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苏云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张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云胜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苏云胜被送医院住院121天,花费医疗费113727.63元(其中张炜垫付4000元、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68000元)。2021年10月20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云胜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后期医疗费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云胜人体损伤及后遗症九级残疾、十级残疾,依照鄂司鉴协[2019]2号文件4.2规定,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2.自受伤之日,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期医疗费,提供以下两种方式供当事人处理时选择:(1)凭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2)如需提前结案,后期医疗费预计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被告张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蓉蓉虽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无证据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不
承担赔偿责任。因鄂KA××某某号名爵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张炜承担。原告主张电动轮椅费2180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原告购买的轮椅费用明显过高,依法酌定为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被告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哪些药品属非医保用药以及提交应当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对案涉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已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不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通知书》。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64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但误工费以有无劳动能力、收入来源及误工时间来判断和确定,不以年龄进行限制,老年人参加劳动符合基本国情及当地实际,原告年满64周岁,该年龄实际有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承包经营有农村土地,其误工费请求亦是按照农业人员上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实际和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提出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太平
洋保险孝感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依法核定原告苏云胜本次事故的总损失共计30082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98628元;被告张炜赔偿2200元(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附后)。被告张炜已垫付的4000元在扣减2200元后由原告苏云胜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云胜各项损失共计298628元;二、被告张炜赔偿原告苏云胜2200元;抵扣其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实际执行时原告苏云胜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张炜1800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
清;四、驳回原告苏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被告张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