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6
【案件字号】(2021)皖08民终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磊
【审理法官】杨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吴世奇;朱书拓;黄冈昌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李生青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吴世奇朱书拓黄冈昌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李生青
【当事人-个人】吴世奇朱书拓李生青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黄冈昌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唐盛红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杨林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商棋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盛红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杨林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商棋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盛红杨林商棋
【代理律所】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被告】吴世奇;朱书拓;黄冈昌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李生青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要对吴世奇的损害承担第三者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太平洋汽车报价大全代理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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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要对吴世奇的损害承担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的图片、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开庭时的陈述,吴世奇虽是肇事车辆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但其事故发生时,已脱离三轮摩托车,且庭审时两车驾驶员均表示吴世奇在落地后与三轮摩托发生了碰撞,故原审法院认定,在此情形下吴世奇的身份相对于三轮摩托车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判决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武 审判员金京 审判员陈世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林海云 书记员杨磊
【更新时间】2022-09-24 17:44:11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是:“处于两车之间的吴世奇很容易与两车发生碰撞庭审时两车驾驶员均表示李青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吴世奇落地后与其发生了碰撞再者吴世奇在两车发生接触时即脱离三轮摩托车成为车外的第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生青与吴世奇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事实应不予采信。而原审法院前往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五中队调取到的被上诉人了李生青的询问笔录第三页第21行陈述道:“我没看到吴世奇倒在什么位置我看到吴世奇的时候他人已经被朱书拓扶在路边了。”由此看出李生青并未看到吴世奇倒在什么位置但庭审时又承认与吴世奇发生碰撞两者前后矛盾。上诉人认为判定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受害人在发生事故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而本案中原审已查明吴世奇在事故发生时系皖H×××××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人员伤害后果系车辆发生事故时一瞬间产生的作用力所致虽然车辆移动后吴世奇从车上落下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落地后处于两车之间更没有证据表明经皖H×××××号正三轮摩托车碰撞撞或碾压。故吴世奇的受伤系在车上因作用力所致并非落地后发生二次碰撞、碾压事故导致。原审判决明显有悖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失请求在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混淆“第三者”及“车上人”身份概念错误适用法律规定导致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吴世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8民终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路与临泉路交口西南侧金安广场某某。
负责人:魏志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盛红,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书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昌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路口镇花园村iv>
法定代表人:陈国兴,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某某iv>
负责人:蒋俊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棋,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青。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5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世奇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371.14元(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世奇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4221.8元;三、李生青按责赔偿吴世奇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348.46元(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四、吴世奇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朱书拓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五、驳回吴世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242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228元,由朱书拓负担1268元,李生青负担2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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