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洁、傅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3
【案件字号】(2020)湘03民终2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明智朱建军贺振中
【审理法官】李明智朱建军贺振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洁傅新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洁傅新生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思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思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思张俊伟
【代理律所】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洁
【被告】傅新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唐敏系寿险业务员,并非车险业务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唐敏知晓车险业务,对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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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刘洁在事故发生时未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年检,按照商业保险的相关条款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本案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与刘洁对该免责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刘洁认为对该条款应理解为“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从而导致车辆存在安全技术隐患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对该条款应作出不利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解释,且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刘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是否年检与本次事故发生亦无必然联系,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刘洁妻子唐敏系保险业务员,具备专业知识,本院认为,唐敏系寿险业务员,并非车险业务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唐敏知晓车险业务,对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傅新生各项损失合计310993.84元,应先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与刘洁在一审中协商一致确定医药费医保外用药费用按18%的比例予以核减。刘洁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无足够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刘洁应赔偿傅新生损失10429.49元【(59608.27元-10000元)×18%+鉴定费1500元】,剩余款项180564.35元【310993.84元-120000元-10429.49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傅新生300564.35元(120000元+180564.35元)。刘洁已垫付64488.27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上述款项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刘洁
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新生300564.35元(已支付10000元); 三、刘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新生10429.49元(已支付64488.27); 四、驳回傅新生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具体付款明细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向傅新生支付236505.57元【300564.35元-10000元-(64488.27元-10429.4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向刘洁支付54058.78元(64488.27元-10429.49元)。 如果未按本判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刘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2:03: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5月28日18时10分许,刘洁驾驶湘C×××某某号小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高岭路由北二环往江麓方向行驶,至高岭路湘潭市宋斌奇糕粉厂路段时,与其同方向在道路右侧步行的傅新生相撞,造成傅新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2019]第1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新生无责任"。案发后,傅新生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抢救,花费门诊医药费173元,后转至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104天,花费住院医药费58307.21元、门诊医药费1301.06元,医药费共计59608.27元(其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刘洁支付49608.27元)。住院期间,刘洁为傅新生垫付护理费14880元(即:93天)。2019年9月18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
心对傅新生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9]临鉴字第1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傅新生所受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定术后改变、关节腔少许积液、创伤性关节炎、右侧髂外肌及臀大、中肌挫伤、右侧髋部筋膜炎等损伤,经检测,其右髋关节功能尚失52%,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傅新生建议出院后续门诊3个月,其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1500元"。由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傅新生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傅新生将原诉讼请求264275.87元变更为252775.87元,请求后续费待实际发生另案起诉。 (二)湘C×××某某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系刘洁,其妻唐敏(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业务员)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唐敏代为刘洁分别在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上签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交通事故发生时,湘C×××某某号小客车未年检,该车每年车辆年检截止日为4月30日。 (三)傅新生系农村户口,2012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傅新生在湘潭市雨湖区开办爱车宝汽车美容店(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洗车、汽车美容生意。傅新生之女傅贝宁。 (四)对傅新生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共计59608.27元(其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刘洁支付49608.27元);2、残疾赔偿金146792元(即:36698元/年×20年×20%),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9―20
20)》中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误工费32542.57元(即:61227元/年÷365天×194天),误工时间为实际住院104天以及后续门诊90天,共计194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9―2020)》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61227元/年计算;5、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104天,前93天护理费按实计算,后11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9-2020)》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61227元/年计算:(160元/天×93天)+(61227元/年÷365天×11天)=16725.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7、交通费416元(4元/天×104天);8、营养费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9―2020)》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064元/年计算如下:25064元/年×12年×20%÷2人=30076.8元(傅新生之女),25064元/年×5年×20%÷8人=3133元(傅新生之母);10、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1-10项损失合计310993.8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湘C×××某某号小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交通事故发生时,
湘C×××某某号小客车未年检,该车每年车辆年检截止日为4月30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傅新生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傅新生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9-2020)》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予以计算;关于后续费的问题,傅新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处理;关于刘洁以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为抗辩理由,商业三责险应予理赔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刘洁之妻唐敏为该车投保时,代为刘洁分别在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上签名后,刘洁未持异议,且唐敏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业务员,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理应知道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拒赔情形,故刘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傅新生的损失共计310993.84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傅新生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0993.84元,应由刘洁承担。因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冲减后,还应赔偿傅新生人民币110000元(即:120000元-10000元),因刘洁为傅新生垫付医药费49608.27元、护理费14880元,冲减后,刘洁还应赔偿傅新生人民币126505.57元(即:190993.84元-医药费49608.27元-护理费14880元)。判决:一、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傅新生人民币120000元(
已支付10000元);二、刘洁赔偿傅新生人民币190993.84元(已支付64488.27元);三、驳回傅新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刘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傅新生银行账号(户名:傅新生,开户行:中国银行湘潭市城西支行,账号:62×××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刘洁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刘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唐敏未经专业培训在销售保险过程中多次存在代签行为,而本案的代签行为与其作为刘洁的配偶身份无关。 被上诉人傅新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投保人签单黄雅丽不是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唐敏没有进行相关培训。进公司肯定要学习保险法。 二审中,被上诉人傅新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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