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周益芳、张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4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95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亚琳周喆姚敏
【审理法官】谢亚琳周喆姚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周益芳;张蒙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周益芳张蒙
【当事人-个人】周益芳张蒙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汤红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汤红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永汤红梅
【代理律所】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被告】周益芳;张蒙
【本院观点】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能查明驾驶员张蒙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其次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包含: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使保险公司就该条款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该公司未就该条款所指向的具体事项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其引用该概括性、笼统性条款上诉主张免于赔付商业三者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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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能查明驾驶员张蒙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其次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包含: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使保险公司就该条款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该公司未就该条款所指向的具体事项作出明确
解释与说明,其引用该概括性、笼统性条款上诉主张免于赔付商业三者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涉案车辆行驶证存在逾期情况,但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车辆安全性能经有关部门鉴定存在不合格情况,且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的问题,经查周益芳定残之日已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但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认可按照17年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判决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12:4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周益芳、张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太平洋汽车报价大全(2020)沪02民终95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益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蒙。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周益芳、张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8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按照1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包含: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在保单上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已用黑字体进行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驾驶员张蒙并无从业资格证,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根据保险条款,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周益芳定残之日已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16年,一审判决计算17年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益芳辩称,驾驶员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不影响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车辆行驶证逾期未年检也与本案事故无关。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蒙未作辩称。
原告诉称 周益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3,6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天)、误工费17,360元(2,480元/月×7月)、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伤残赔偿金147,230元(73,61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车损2,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张蒙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9年5月7日5时25分,在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一路出富联路东约200米处富联一路222门口,张蒙驾驶车辆牌号为xxx某某的重型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周益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益芳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张蒙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益芳无责任。
二、周益芳为支付医疗费等,2019年10月18日,周益芳向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确认周益芳
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完全性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等,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周益芳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周益芳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周益芳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鉴结论为周益芳右肩等处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右肱骨近端骨折等,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XXX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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