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鄂12民终18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宏涂海兰汤兆光
【审理法官】张宏涂海兰汤兆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周桂香;任立重;任增民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周桂香任立重任增民
【当事人-个人】周桂香任立重任增民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蔡中舜湖北昊本律师事务所;吴扬志湖北昊本律师事务所;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中舜湖北昊本律师事务所吴扬志湖北昊本律师事务所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中舜吴扬志明松
【代理律所】湖北昊本律师事务所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被告】周桂香;任立重;任增民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免责事由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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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
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鉴定意见虽为周桂香单方委托鉴定,但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意见存在与事实不符及违反程序和法律规定的情形,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故涉案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案涉车辆保险单显示车辆购置初次登记日期为2017年2月6日,出险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不足六年,依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任立重、任增民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年检的行为不属于“未按规定检验”的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任立重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行驶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案涉车辆未年检没有导致车辆安全驾驶性能降低,亦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同时,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机动车未年检显著增加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且案涉车辆正处于免检期,上诉人仍主张免责显失公正。同时车辆未按时参加年检商业险予以免赔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无证据佐证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有关机动车年检的免责条款之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费
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被保险人负担。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40:57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周桂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2民终1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凌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舜,湖北昊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扬志,湖北昊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立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增民。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桂香、任立重、任增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20)鄂1281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1281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1.被上诉人周桂香所提交的鉴定是单方鉴定,无法保证该鉴定结论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周桂香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上诉人已就重新鉴定事实和理由进行了说明,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庭审未查明事实,也未征询鉴定部门的意见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明显不符合程序,程序违法;3.周桂香是5根肋骨和1根锁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6根肋骨骨折才应当构成十级伤残。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属于违法行为,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上路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是身为驾驶员应当、必须知道的,该种行为保险条款也做了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
公司无任何义务为其违法行为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或未年检,商业险免责事由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要求,体现对社会公德的尊重。三、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上诉人不属于实际侵权人,对周桂香主张的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周桂香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实质性证据支持上诉人的理由,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任立重、任增民辩称,一审期间,保险公司对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提出实质性理由,只提出周桂香的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不能采纳鉴定意见。涉案车辆是2017年2月购买的新车,6年内免检,无需年检,未年检也未导致保险标的物危险性的增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桂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周桂香损失133743元;2.任立重、任增民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任立重、任增民、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20时40分许,任立重驾驶鄂L×××某某小型汽车,从赤壁赤壁新区前往车埠镇行驶至赤壁市迎宾大道与晨××大道交叉口前300米时,与前方周桂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周桂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4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出具第421281420190000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立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桂香无责任。周桂香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40天,医疗费合计23695元(其中任立重垫付13695元,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20年5月11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周桂香的伤情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后期医疗费1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周桂香支付鉴定费2000元。鄂L×××某某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任增民,任立重为该车辆在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交强险自2019年2月6日14时起至2020年2月6日1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自2019年2月7日00时起至2020年2月6日24时止。任立重于2012年5月16日初次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8年5月16日至2028年5月16日。周桂香自2018年5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赤壁斋公岭通达小区,从事蔬菜销售工作,月薪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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