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1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26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欣阎涛姜腾飞 
【审理法官】王欣阎涛姜腾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希军;李健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希军李健 
【当事人-个人】张希军李健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太平洋汽车报价大全【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张希军;李健 
【本院观点】张希军在一审中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挂靠证明及营业执照足以证实其为本案适格主体,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张希军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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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希军在一审中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挂靠证明及营业执照足以证实其为本案适格主体,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张希军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400元过高及停运时间过长,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其与李健的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应赔偿,但该公司并未提交该合同,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系营运车辆,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另案达成调解的问题。另案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张希军主张车辆损失,双方就另案别无纠葛,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1:58: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希军驾驶津E3××某某号威志牌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顺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福建北路交口时,未让右方沿福建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健驾驶的津FC96某某号小客车,张希军车辆右前部与李健车辆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希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津E3××某某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系原告张希军实际所有,登记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挂靠,为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尊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4669元。此外,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另支付施救费400元。另查,津FC96某某号发现神行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李健名下,事故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张希军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30%,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669元、施救费400元,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救援及修理受损车辆产生的实际支出,原告已提供维修明细佐证其维修项目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未超出合理范畴,应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因原告所有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在车辆维修期间必然因无法正常运营产生停运损失,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9
0元计算停运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停运日损失金额,故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营运证,按照天津市2018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关于停运时间,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2月17日(正月初二)正处于春节期间,故原告陈述因修理厂未开门营业导致维修时间过长,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主张停运时间31天(2018年2月17日至维修完毕日期2018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金额为8306元(97799元/年÷365天×31天)。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669元、施救费400元、停运损失830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李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希军车辆维修费2000元(赔偿款汇至原告张希军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账户为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开户行为天津市市辖区自由贸易试验区新华路支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希军车辆维修费2669元、施救费400元、停运损失费8306元,共计11375元的30%,即3412.50元(赔偿款汇至原告张希军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账户为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开户行为天津市市辖区自由贸易试验区新华路支行);三、驳回原告张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希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金额过高。被上诉人张希军不是运营车辆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停运损失时长确定有误,案涉交通事故没有造成津E3××某某严重性损伤,不妨碍车辆运行,其所述的维修期过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上诉人不予赔偿。上诉人与张希军就赔偿问题在另案中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在赔偿金上为张希军免除了6000余元,调解协议明确写明双方今后别无纠葛,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26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十一经路某某万隆太平洋大厦某某。
     主要负责人:李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希军、李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20)津0116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希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金额过高。被上诉人张希军不是运营车辆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停运损失时长确定有误,案涉交通事故没有造成津E3××某某严重性损伤,不妨碍车辆运行,其所述的维修期过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上诉人不予赔偿。上诉人与张希军就赔偿问题在另案中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在赔偿金上为张希军免除了6000余元,调解协议明确写明双方今后别无纠葛,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