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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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臣,*,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守波,*,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晓峰,*,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崔守波、梁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停运损失1,620元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根据《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题目的批复》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损失,依据投保人与上诉人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中对于商业第三者(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责任险:“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依此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车辆虽然为出租客运,但是收入不固定,且自由性比较大,什么时候接单全凭自己意愿,上诉人认为不能仅凭其车辆为出租客运就认为其存在停运损失。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崔守波的车辆停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崔守波、梁晓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崔守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给付停运损失1,62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梁晓峰驾驶辽A×××**车辆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东西快速干道桥上追尾原告崔守波驾驶辽A×××**车辆,致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辽A×××**系营运车辆,于2021年10月23日至28日在沈阳市沈河区大聂汽车美容店维修,产生停运损失1,620元。另查明,辽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620元,且提交证明等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晓峰系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辽A×××**机动车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商业三者险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无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崔守波停运损失1,6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梁晓峰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太平洋汽车报价大全
关于上诉人主张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停运损失的问题。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未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明,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因此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娜
审 判 员 田 华
审 判 员 华 荻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闫鹤文
书 记 员 田舒羽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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