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献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7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55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闫飞 
【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闫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献平;李国正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献平李国正 
【当事人-个人】李献平李国正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雨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唐俊涛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雨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唐俊涛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雨蒙唐俊涛 
【代理律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李献平;李国正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李献平误工费。 
【权责关键词】太平洋汽车报价大全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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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李献平误工费。受害人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一般不支持误工费。但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李献平虽年龄超过六十周岁,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到伤害前在天津市大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李献平在受到伤害后,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参加工作,未获取该项收入,恰恰证明李献平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李献平实际误工期间确认李献平的误工费数额正确。上诉人关于李献平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3:11:09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献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55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负责人:李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献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涛,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正。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献平、李国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1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李献平赔偿误工费54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
不清,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献平支付误工费缺乏依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献平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处于法定退休年龄,原则上讲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如其确实因涉案交通事故实际减少了收入,应当提供极为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献平仅提交了一些能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前有收入的证据,但是没有提交任何可以反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收入情况的证据,其提交的缴税凭证等证据显示的缴税时间刚好截止到事故发生前,仅能反映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就目前在案证据根本无法客观地反映“实际减少的收入”。通过法庭事实调查,被上诉人李献平系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主要从事的是管理性的脑力工作,基于常识分析,被上诉人李献平未必会因一起交通事故而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如其主张误工费,显然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本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保险人向其赔偿高额的误工费,显然缺乏客观依据,也不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献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国正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诉称     李献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682.52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6456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0282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车辆车牌号为津K×××××,所有人及事故发生之时的驾驶人均为被告李国正,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交警支队体育中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2020年7月14日10时30分,李国正驾驶车牌号为津K×××××小型汽车,在南开区前时,用车后部撞在后方步行的李献平后部,致李献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李国正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献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康复疗养中心(原464医院)进行,该院对原告伤情主要诊断为:右侧第3-7肋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腕关节及左肘关节),双膝关节皮肤擦伤,右手外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时间为自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14日,共计31天。
     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3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津明正【2021】临床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为“李献平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李献平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3500元原告已预付。
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情况,提交了如下证据: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在职证明、工资证明、支付综合所得收入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表、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天津市大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系法定代表人,工资月收入为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