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2
【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23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军伟程显博朱海波
【审理法官】杜军伟程显博朱海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张晓东;王超凡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张晓东王超凡
【当事人-个人】张晓东王超凡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晓东;王超凡
【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责任明确,车辆保险关系清晰。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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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责任明确,车辆保险关系清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晓东停运损失40625元;2.评估费(鉴证咨询服务费)应否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豫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郑州营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就车辆损失达成赔付协议,因豫A×××××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恢复价值较低,经双方同意推定全损。张晓东在一审庭审时将《关于豫A×××××定损处理意向书及赔付协议》作为车损证据提交法庭,证明张晓东作为实际车主认可事故车辆推定全损的事实。由此,该事故车辆已无维修的实际意义,二审庭审中张晓东认可事故车辆至今仍未维修。虽然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升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停运损失做出了鉴定意见,但法院对停运损失的期限及合理性仍需要进行必要的审查。2020年8月许昌市建安区途安汽车维修厂出具的证明不能全面、客观反映豫A×××××号车辆的实际停运时间,鉴定机构依据维修厂的证明认定事故车辆停运实际周期114天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在事故车辆推定全损的情况下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停运损失40625元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但对于推定全损的车辆其重新购置车辆合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考虑事故发生临近春节及疫情影响,适当给予较长的购置
新车的时间,本院认为以60天为宜。虽然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停运损失的评估价格不予认可,但评估意见中每月纯收入9000元的金额客观、合理,并适当考虑事故车辆交纳的保险等费用,本院酌定豫A×××××号车辆的停运损失为20000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关于停运损失鉴定结论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系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上述条款保险人应对投保人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一、二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相应免责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尽到必要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免责条款不生效,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张晓东的车辆合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
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系张晓东为确定交通事故停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但因评估意见未被全部采信,本院酌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评估费2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张晓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车损22000元、2.停运损失20000元、3.评估费(鉴证咨询服务费)2000元,以上共计44000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晓东各项损失共计44000元; 三、驳回张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1元,减半收取计720.5元,由张晓东负担23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97元、张晓东负担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02:33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张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4民终23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市水利局办公室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12226898。
主要负责人:范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钦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红(张晓东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凡。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东、王超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减少43625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张晓东、王超凡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财产直接损失,停运损失不是确定无疑的损失,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可能”、“不确定”的损失,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40625元的停运损失错误。2.豫A×××××号车辆因为疫情原因一直未维修,鉴定机构仅仅依据未经质证的一份修理厂的证明即认定停运周期144天,缺乏事实依据,鉴定结论明显过高。3.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评估费3000元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晓东辩称:从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张晓东未收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任何赔偿。张晓东即使重新购置车辆也需要一定的时间,不可能马上买到车辆,所以停运损失应当赔偿。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承担评估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超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张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超凡、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张晓东车损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共计65625元;2.诉讼费由王超凡、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6日6时55分许,王超凡驾驶车牌号为豫D×××××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栾高速尧山至郑州方向行驶至64公里加800米处,超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张振伟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豫A×××××号车方向失控,撞上高速公路护栏后翻入边沟,造成张振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豫A×××××号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超凡负全部责任,张振伟无责任。2020年8月31日,经河南升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A×××××号小型厢货的车辆停运损失评估价格为40625元;为此张晓东支
出鉴证咨询服务费3000元。因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太平洋汽车报价大全 一审另查明:1、张振伟驾驶的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郑州营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2019年6月16日,甲方郑州营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乙方张晓东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显示甲方为名义车主,乙方为实际车主;3、王超凡驾驶的豫D×××××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豫A×××××号车车损为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案涉交通事故致张晓东所有的豫A×××××号车受损系事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超凡负全部责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河南升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A×××××号车的停运损失40625元、鉴证咨询服务费3000元,加之各方共同确认豫A×××××号车车损22000元,以上共计65625元。因王超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豫D×××××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足够赔付,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直接赔偿张晓东65625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及王超凡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晓东656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元,减半收取计720.5元,由张晓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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