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覃美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21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农良邦黄奇智罗敏 
【审理法官】农良邦黄奇智罗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覃美丽;苏宏丰;苏世光;黄妈年;李耀焕;南宁市行天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覃美丽苏宏丰苏世光黄妈年李耀焕南宁市行天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覃美丽苏宏丰苏世光黄妈年李耀焕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市行天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梁帅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梁昉恒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帅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梁昉恒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帅梁昉恒 
【代理律所】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被告】覃美丽;苏宏丰;苏世光;黄妈年;李耀焕;南宁市行天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苏建明、覃日肥两人死亡,受害人苏建明的赔偿权利人覃美丽、苏宏丰、苏世光、黄妈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只主张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
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666.66元,这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照准。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覃日肥死亡,受害人覃日肥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相应比例的赔偿数额,本案一审法院根据覃美丽、苏宏丰、苏世光、黄妈年的诉讼请求,判决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666.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太平洋汽车报价大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22: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8日凌晨,苏建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
搭载覃日肥沿省道215线由黎明往榜圩方向行驶,李耀焕驾驶号牌为桂A×××××重型货车沿省道215线由榜圩往黎明方向行驶,韦国成使用残疾轮椅车沿省道215线由黎明往榜圩方向在路边行驶。凌晨5时20分许,苏建明驾车行驶至S215省道40公里600米(榜圩春德)路段处时,碰撞前方在路边由韦国成使用的人力轮椅车后跨越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李耀焕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苏建明、覃日肥死亡,韦国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27日,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建明存在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状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等违法行为。认定李耀焕存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认定苏建明、李耀焕的上述交通违法行为与此事故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苏建明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耀焕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桂A×××××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宁行天下公司,李耀焕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南宁行天下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桂A×××××重型货车在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该公司已经向苏建明家属赔付36744元。该院(2020)桂1023民初184号案已经受理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韦国成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丧葬费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为36774元(6129元/月×6个月)。原告仅主张30119.5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采纳。2.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死亡赔偿金为648720元(32436元/年×20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过高,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然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居住地在巴马瑶族自治县,事故发生地在平果,办理苏建明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两地之间的距离以及参加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等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数额过高,不予支持。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苏世光、黄妈年共生育5个子女,苏世光被扶养年限为10年,黄妈年被扶养年限为9年。由于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农村,而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的支出标准为10617元/年,故苏世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234元(10617元/年×10年÷5人),黄妈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110.60元(10617元/年×9年÷5人),合计40344.6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
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对当事人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酌定该项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由于桂A×××××重型货车在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为729184.10元,先由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了苏建明、覃日肥死亡,韦国成受伤,且该院已经受理了韦国成提起的诉讼,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平均进行分配,确定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6666.66元(110000元÷3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692517.44元(729184.10元-36666.66元),根据民事责任,由李耀焕承担30%责任即207755.23元,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李耀焕应承担的数额进行赔偿。由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
限额内已经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李耀焕和桂A×××××重型货车的挂靠运输单位南宁行天下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司已经赔偿给原告的36744元,其还应再赔偿207677.89元(36666.66元+207755.23元-36744元)。李耀焕主张其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41744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存在拒绝当事人的理赔申请或有怠于理赔的行为,故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覃美丽、苏宏丰、苏世光、黄妈年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7677.89元;二、驳回原告覃美丽、苏宏丰、苏世光、黄妈年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