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汪桂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60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太平洋汽车报价大全【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汪桂良;张名欣;张尧松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汪桂良张名欣张尧松 
【当事人-个人】汪桂良张名欣张尧松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艺霖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艺霖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艺霖 
【代理律所】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被告】汪桂良;张名欣;张尧松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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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案涉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张名欣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桂良无事故责任,故汪桂良
是受损车辆实际控制人,汪桂良称其为QL5650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且提供与殷世法买卖车辆证明及殷世法购车款收到条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临沂昊通鉴字[2019]第0619号评估报告复印件及通知一份,告知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如对汪桂良提供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有异议,应于收到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逾期视为自愿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评估,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在本院二审中对车损及评估提出的异议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称支付张名欣本次事故三者车损2000元,但张名欣并非第三者,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且本案中并无张名欣并将该款支付汪桂良的证据,该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0:43: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2日23时25分许,张名欣驾驶鲁QV70某某号小型面包车沿沂南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追撞于前方汪桂良停放在道路东侧的鲁Q×××××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张名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名欣未报警至医院。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张名欣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桂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汪桂良委托,临沂昊通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沂昊通鉴字[2019]第0619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认定鲁Q×××××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3439元。汪桂良支出评估费600元。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临沂昊通鉴字[2019]第0619号评估报告复印件及通知一份,告知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如对汪桂良提供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有异议,应于收到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逾期视为自愿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评估,后在质证过程中,又申请对QL5650号车辆损失及损失配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车辆
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    鲁QV70某某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张尧松,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QL565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殷世法。诉讼过程中,汪桂良提交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19年1月6日,殷世法自愿转让给汪桂良吉利美日小汽车一辆,车牌号是鲁Q×××××,价格46000元,双方同意车辆先放在殷世法名下,暂不过户;提交收到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收到汪桂良付汽车款46000元,收款人殷世法。两份证据证明QL5650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汪桂良。汪桂良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所支出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提交评估费600元发票一张。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和收到条中殷世法签名字迹明显不是一人所签;交通费发票为定额连号发票,无使用时间和使用人,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张名欣质证意见:对收到条和证明有异议,购车款数额过高,不值这么多钱;交通费发票是定额发票,不真实;评估费不发表意见。张尧松未质证。庭审中,张名欣称已赔付汪桂良替代性交通费用3000元,用于处理事故保险理赔,未提交证据证明,汪桂良不予认可,称该款不在本案赔付范围内,与本案无关。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称支付张名欣本次事故三者车损2000元,张名欣认可,汪桂良称未收到该款,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汪桂良称其为QL5650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并提供与殷世法买卖车辆证明及殷世法购车款收到条证明,对此予以采信。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理赔机构,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汪桂良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虽对临沂昊通鉴字[2019]第0619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申请提出时已超出一审法院给予的期限,且一审法院所发告知通知中“如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内容应当包括车辆配件维修更换关联性的审查,因此,对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的该申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评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内容科学、真实,其结论予以采纳。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一并赔偿。汪桂良主张的拖车费、施救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汪桂良主张替代性交通费5000元,虽提供部分交通费单据,但未证明系合理必要支出,亦不予支持。张名欣称已赔付汪桂良替代性交通费用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汪桂良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称支付张名欣本次事故三者车
损2000元,并提供支付回单证明,但张名欣并未将该款支付汪桂良,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汪桂良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3439元、评估费600元,共计24039元。该部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应予赔偿。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诉讼费用应由张名欣承担。张尧松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桂良各项损失共计24039元;二、驳回汪桂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汪桂良负担75元,张名欣负担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