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行业效劳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
根据机构改革的要求,为了使我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加强对本省出租汽车的管理时有法可依,提高出租汽车效劳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开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存的行政审批工程设定行政许可的》(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标准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国办发[xx]81号),并参照重庆、武汉、广州、成都、西宁、昆明等市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拟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行业规划、经营、效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的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效劳,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车。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和城市出租汽车概念的规定。
第一款是本方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了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效劳、管理等活动。
第二款是参照《出租汽车效劳》国家标准(GB/T22485—xx)和其他省市的有关规定,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的特性,规定了城市出租汽
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依法取得经营权;二是在城市范围内运营;三是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效劳,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四是出租汽车是小型客车,即为五座以下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开展,应当与城市建立和经济、社会开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城市出租汽车开展根本原那么的规
定。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开展必须与城市建立和经济、社会开展水
平相适应,既不能脱离客观实际盲目开展,也不能滞后于城市建立
和经济社会开展水平。因此,要优化交通运输布局,促进各种运输
方式相互衔接,加快形成便捷、畅通、高效、平安的综合运输体
系,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以满足人民众出行需要。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政府(以下简称城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鼓励使用环保、节能型
车辆,促进节能减排,推行信息化管理,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
公司化经营。
【条文注释】本条关于城市政府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职责
的规定。为使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开展与城市建立和经济、社会开
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城市政府应当
实施宏观调控,合理配置资源;同时,为了促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安康开展,鼓励逐步实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节能减排。
第五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开展改革、住房城乡建立(规划)、公安等部
门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开展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开展规划的职责。根据《云南省级政府办公厅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xx〕150号)“加强综合运输体系的规划协调职责,优化交通运输布局,促进各种运输方式相互衔接,加快形成便捷、畅通、高效、平安的综合运输体系”和“承当涉及综合运输体系的规划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综合运输体系规划,指导交通运输枢纽规划和管理”的规定拟定。
第六条省、州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指导工作。
城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出租汽车监视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
第一款和第二款根据《云南省级政府办公厅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xx〕150号)“整合划入原云南省交通厅的职责、原云南省建立厅指导城市客运的职责”和“承当道路、水路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责任。组织制定道路、水路运输有关政策、准入、技术标准和运营标准的实施并监视实施。指导城乡客运及有关设施规划和管理工作,指导出租汽车
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公共汽车、城市地铁、轨道交通的运营和汽车租赁。负责权限范围内汽车出入境运输、国际和国境河流运输及航道有关管理工作”的规定拟定。
第三款为了加强各相关部门之间的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的相关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的实际拟定。
第七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规定。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规定,结合我省出租车行业管理实际拟定。
第八条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城市政府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相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平安技术、调度、驾驶、票务、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营运、平安、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效劳质量保障措施;城市汽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资质条件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存的行政审批工程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项关于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定,参照《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七条的
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各州市的实际情况拟定。
第九条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城市政府规定的车辆;
(二)有承当责任事故风险理赔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城市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条件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存的行政审批工程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项关于出租汽
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定,参照《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城市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的实际情况拟定。
第十条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企业,除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其具备本方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二)企业章程或者协议;
(三)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四)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技术等级、类型等级等;
(五)资信证明、场地使用或者租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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