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0.12.23
【字 号】
【施行日期】2001.03.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0年11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管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以下简称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设施等。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管理、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物价、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规范经营、方便众的原则。
城市汽车
  市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实行优先发展政策,鼓励在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及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和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及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设置港湾式候车站及始发站场。
  具备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公共汽车电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电车优先通行。
  第十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应当按照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电车站点以及相应的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的要求,方便乘客乘车和转乘。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取消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公共汽车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线路专营权管理制度。线路专营权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招标授予、申请授予和委托授予的方式,确定专营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的经营者。
  第十六条 凡投标或者申请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城市公共客运企业资质证明;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有相应数量的车辆购置证明;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和配套设施;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车辆保修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中标者或者获批准的申请人应当与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订立线路经营协议,并由市人民政府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投入专营线路营运的车辆核发《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给服务于专营线路的管理人员、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核发服务证件。
  第十八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权证书》、《营运证》实行审验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停业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停业。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
  经批准停业的经营者,应当缴回《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满或者经批准停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标准,教育员工安全行车,规范经营,热情服务;
  (三)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按照规定统一制作、悬挂线路营运服务标志,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并印有经营者名称的等额车票凭证; 
  (五)保持车辆各项技术性能良好;
  (六)保持车辆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七)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经批准后,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经营者,经营者应当提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批准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统一服务标志,衣着整洁,仪表大方,随车携带营运证和服务证件,遵守服务规范;
  (二)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持车内外整洁;
  (四)为乘客提供主动、热情、周到的服务;
  (五)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禁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和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等行为;
  (六)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七)执行核定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
  (八)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准点、舒适的客运服务的权利。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后续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