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与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7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广辉宋光张鹏
【审理法官】陈广辉宋光张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杜某;师某
【当事人】杜某师某
【当事人-个人】杜某师某
【代理律师/律所】许佳琦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党春雨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王学红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韩晓巍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佳琦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党春雨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王学红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韩晓巍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佳琦党春雨王学红韩晓巍
【代理律所】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合同第三人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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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师某与杜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依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师某负有协助杜某将案涉房产及车辆过户至杜某名下的义务。但根据目前查证的事实,案涉房产及车辆均被法院查封或已转移至案外人名下,现师某因事实上不能履行上述房产及车辆过户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于杜某要求过户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杜某可就因师某履行不能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5元,由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46: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师某与杜某于199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0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名杜某1育一子,名杜某2。2018年8月3日,双方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存档于西城区民政局。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为:“男方(杜某)与女方(师某)于1998年10月认识,于1999年9月17日在北京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儿,姓名:杜某1,于2017年7月29日生育一儿子,姓名:杜某2。因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儿子和女儿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负责。男方每月支付女方抚养费15000元,男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儿女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银行账号。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三、财产处理:(1)男女双方至本协议签订日期为止在各自名下和账户内现有的银行存款、基金、债券、理财、金融产品、保险、贵金属等财产均归男方和女方各自所有。(2)房屋:双方同意在男女双方和各自名下的所有房产所有权全部归男方所有。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手续。房产包括并不限于:a.北京×××2003室,b.北
京×××147-5号,c.北京×××3011(×××3011号),d.×××551号,e.×××018987。(3)车辆:双方同意在女方名下的两辆机动车(×××,奔驰GLK300和×××,奥迪A3)所有权全部归男方所有。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4)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五、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订后即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双方同意协议签订后办理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离婚证》。六、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男女双方可就子女和财产问题自愿协商处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杜某和师某在协议离婚时签署离婚协议书,对财产问题予以约定,系订立合同的行为。师某提出签订该离婚协议系其与杜某约定的“假离婚”,其系受到了杜某的欺诈而签署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依法应予履行。但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杜某要求依据离婚协议书过户的案涉房屋和车辆现被司法机关查封或已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不具备过户条件,现不能履行。故对杜某要求判决过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杜某上诉请求:1.判令我为北京市×××147-5号房屋唯一产权人;2.判令师某履行《离婚协议书》内容,协助我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3.判令我为×××(奔驰GLK300)机动车及×××(奥迪A3)机动车的唯一产权人;4.判令师某履行《离婚协议书》内容,协助我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5.一、二审诉讼费由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于2018年8月3日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按照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约定,在师某名下的下列财产归我所有:北京×××147-5号,女方名下的两辆机动车(×××,奔驰GLK300和×××,奥迪A3)。离婚后,师某没有按照约定为我办理上述房产及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手续,致使我不得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案件经过审理后,在判决书中虽然依法认定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应予履行,但是判决结果却是驳回了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纠正。师某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
的请求是基于离婚协议,但离婚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是为了逃避债务才签的,这份协议损害了第三人和案外人的利益,应认定无效,不需要履行。综上所述,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奔驰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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