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3.04.02
∙【文 号】环发[2013]38号
∙【施行日期】2013.05.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
正文
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发[2013]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42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2〕40号)和《国务院关于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批复》(国函〔2012〕146号)要求,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深化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环境保护部
2013年4月2日
附件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深入推进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环保监督抽测。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机动车登记时的环保检验和登记后的环保定期检验。
第三条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承担,环保监督抽测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组织开展。
第四条 环检机构应按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业务范围和检验类别开展环保定期检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环检机构应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实时上传环保检验数据,按照国家及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对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环保部门应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未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应在有相关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厂进行排放控制的维修治理,经再次
检验合格后,环保部门予以核发环保标志。
第六条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原则上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一致,主要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确定(具体周期见附1)。
第七条 环保定期检验方法由省级环保部门依据当地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应优先选用简易工况法(以下简称工况法)。采用工况法的,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地方排放限值,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 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进行环保检验。环保检验包括检测尾气排放、查验排放控制装置、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见附2)。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可免于注册登记时的尾气排放检测。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原则上应在登记地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因故不能在登记地进行环保定期检验的,可申请进行机动车异地环保定期检验,其检验流程由各省级环保部门自行规定。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重新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并申领机动车环保标志。
(一)更换发动机的;
(二)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的;
(三)更换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
(四)依法依规对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燃料使用种类等进行改造的。
第十一条 对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城市环保部门应及时更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保存相关检验信息和技术资料至少两年。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跨城市迁移,办理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符合迁入地现行机动车排放标准,迁入地城市环保部门应查验车辆排放控制装置,核对环保标志的有效性,并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见附2);迁出地城市环保部门应及时更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保存相关检验信息和技术资料至少两年。机动车环保标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依据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开展环保监督抽测,主要包括机动车停放地抽测和道路抽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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