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镇江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12.11
∙【字 号】镇政办发[2009]221号
∙【施行日期】2010.01.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22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镇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以及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第五条 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贴有黄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段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本市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营运证或者非本市籍机动车转入本市不符合排放
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转移登记手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营运许可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必须具有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保养。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将维修质量纳入资质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应当设置路检点,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市环保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适时监督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
第十二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路检可以采用目测、仪器设备检测、自动检测、自动识别或者拍摄数字影像等方法。
目测和拍摄数字影像检测适用于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有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目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取得相关资格的人员实施。
第十三条 经定期检测、抽检、路检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十四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路检和复检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车主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十七条 市环保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信息,方便众查询。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传送网络,同步向市环保部门申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实时数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保部门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联合处理制度。经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通知书抄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逾期未治理仍上路行驶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排气污染超标通知,督促其治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辖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机动车环保标志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意
见》(镇政办发〔2002〕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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