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3.11.12
【字 号】
【施行日期】2014.01.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9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13年11月12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认真履行社会化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
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交通、规划、环保、城市管理、园林、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以及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和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引导公众积极维护交通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等途径公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相关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前方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机动车环保标志
  第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车主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携带有效证明及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不得上道路行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非标准车。
  本条例实施前非标准车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在准许通行的有效期限内,可以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并遵守机动车通行有关规定;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非标准车不得载人;载物时,按照非机动车载物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区停止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但因公务需要的除外。市区以外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不得迁入市区登记。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可以对摩托车的通行采取限制措施,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和预拌混凝土等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驾驶室顶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悬挂放大号牌。
  城市管理部门核定运送建筑垃圾车辆的行驶路线、时间,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车辆号牌、临时通行标志应当悬挂在规定的位置,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并保
持端正、清晰、完整,禁止涂描、倒置、折叠、重叠或者有其他妨碍号牌识别的行为。禁止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的装置。
  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业务的单位,应当将车辆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签订租赁合同前,应当核对机动车承租人的身份信息和驾驶资格,不得将机动车租赁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
  (二)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或者对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或者非、非标准车的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
  (四)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非、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
  (五)驾驶设置电子广告装置或者其他影响安全驾驶标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六)在车辆上加装射灯、遮阳伞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设备。
  前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具体内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驾驶人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和车辆号牌以及放大号码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者有妨碍号牌和放大号码识别情形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的登记、检验、考试、发证、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信息共享机制。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办理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业务时,应当核查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信息,对于有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得办理相应的登记、检验等手续。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设计智能交通项目、监控设备、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以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适应车辆停放需求。
  鼓励单位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 在交通事故多发或者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路段,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者防护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和配套设施等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会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向有关责任主体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广告牌等设施以及种植的植物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出现损坏或者照明不足,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建设、电力、城市管理、绿化、通讯、市政等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打谷、晾晒物品、堆物作业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三条 道路作业单位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保洁、绿化等作业时,应当采取必
要的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醒目反光材料的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