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12.27
∙【字 号】
∙【施行日期】2018.12.27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
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机动车环保标志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是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强制维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公布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和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对在深圳经济特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使用特定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数据。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条 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以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将出厂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购买未列入环保车型目录机动车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购买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的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的,市交通运输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手续。
购买车用发动机用于客运车辆的,应当符合前款之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仪器,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测合格,并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二)严格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三)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符合规定标准的方可出厂;
(四)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记录,并通过数据传输网络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实时传输、备份维修记录。
第十三条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销售车用燃油应当加入清净剂,并保证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车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使用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机动车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抽检、路检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防治强制维护,取得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单位出具的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合格凭证,并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
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不得继续使用。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未经检测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对制造、维修出厂及销售环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应当进行监督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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