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
∙【分 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内容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生产、销售、登记、行驶、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排放的污染物和曲轴箱、油箱、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
第八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新购置的机动车应当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气污染物核验。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发布的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型式核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对新购置的机动车进行核验,属于列入《名录》的,予以核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和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标志(以下简称合格标志),未列入《名录》的,不予核发《合格证》和合格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新车登记落户手续。
《合格证》和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以及使用过期的合格标志。
第十条 在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到具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在用的机动车转籍或者过户的,应当到具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在用的机动车经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证》和合格标志;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合格证》和合格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检验、转籍及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实行社会化服务,由具备资质的单位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进行检查。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可以对机动车停放地的机动车的《合格证》、合格标志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监督抽检。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查工作协作机制,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路检工作,对行
驶中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根据本条一、二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对经定期检测、转籍检测、过户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以及监督抽检排放可见污染物或者排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机动车所有者限期维修治理,并暂扣《合格证》;维修治理后到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复检,复检合格的,应当及时返还《合格证》。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治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对治理仍无法达到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治理不达标证明后,由公安交通部门没收销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测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处以300以上500元以下;
(二)一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300元;
(三)连续两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500元;
(四)连续三次以上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1000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停放地监督抽检的机动车无《合格证》或者无合格标志的,处以300;
(二)监督抽检的机动车排放可见污染物或者排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处以300以上500元以下;
(三)未经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上路行驶的,处以500元;
(四)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处以1000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行政决定的,在定期检测时应当先缴纳,方可予以定期检测。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或者委托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
(二)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的;
机动车环保标志(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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