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分为五章,包括了总则、准予标志使用范围、准予标志的申领和使用、准予标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使用和管理,保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真实、准确、全面,及其监督检查的有序进行,维护机动车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准予标志”)是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的证明。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省级质检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准予标志使用范围
第四条 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动车,在经过合格的机动车环保检验
后,准予使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条 非机动车不得使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条 临时口岸入境的外籍机动车在经过中国口岸检验合格后准予使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章 准予标志的申领和使用
第七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提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申请。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提交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证明、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号牌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申请的证明、车辆公里数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税或其他应征税款证明(外籍机动车申请标志的,不需提交车辆公里数证明、车船税或其他应征税款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可以是固定在机动车上的或者由机动车上取下的标志。
(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可以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持有的电子数据,出示给有关执法机关和其他需要核察的单位或个人。
机动车环保标志第十条 准予标志应当安装在机动车的右前挡风玻璃内侧等处,位置明显,易于查验。
第四章 准予标志的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质检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人员按照规定对准予标志的申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准予标志的管理档案,记录准予标志的申领和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对未经准予标志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定期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省级质检部门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情
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准予标志的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省级质检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准予标志,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准予标志。
以上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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