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粤18民终26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春明房晔王凯
【审理法官】黄春明房晔王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廖家坤;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
【当事人】廖家坤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廖家坤
【当事人-公司】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夏江瑞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江瑞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夏江瑞
【代理律所】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廖家坤
【被告】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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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克扣上诉人2019年5-8月工资的情形;二、被上诉人
是否需要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客运汽车驾驶员,应遵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有关安全技术管理制度。但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上诉人驾驶被上诉人公司车辆执行连州至清远、广州线路的客运过程中多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被上诉人受到交警部门的通报与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通报批评、停班学习等处理后,上诉人并未接受被上诉人的教育,再次出现违规驾驶的情形。2019年4月起上诉人被调整为短途线路的公交车司机岗位,仍出现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擅自减少运行班次、将车辆停放至其家附近的某酒店之后回家休息、车未到站便将乘客强行赶下车等违规驾驶情形。上诉人作为客运汽车驾驶员,掌握着众多乘客的生命安全,但其在工作中反复出错,既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又对乘客的乘车安全造成一定影响,确已不适合担任营运客车驾驶员职务,被上诉人对其作出从2019年5月6日起停班接受教育学习的处理并在停班学习期间的2019年5至8月按照清远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10元发放其工资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变相克扣其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按停班学习教育之前的驾驶员岗位补发其工资缺乏事实和
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系因被上诉人变相克扣其工资,其被迫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变相克扣其工资的情形,且上诉人并无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其他逼迫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上诉人驾驶长途线路班车多次违章,驾驶短途线路公交车多次违规,停班学习期间不按规定签到,已连续旷工超十五天,且于2019年8月9日起离开单位、后经多次通知均未回到单位,上诉人擅自离岗不回公司上班,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对其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无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并认定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家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廖家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58: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家坤于2009年1月入职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工作,任客运汽车驾驶员,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有办理社会保险。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提供的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清单中安全技术管理制度第27项“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稽查管理(暂行)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10项“清远粤运公司员工行为守则"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廖家坤知悉后作特别声明“本人已阅读、熟知上述规章制度,保证在履职期间遵守单位之上述各项规章制度,并愿意承担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所造成的后果,对内容没有异议,愿意遵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就用人单位是否克扣了劳动者2019年5至8月工资及是否需要支付劳动者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产生争议,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廖家坤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补发克扣上诉人2019年5、6、7、8月工资2941.45元、4358.82元、2855.72元、1831.53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克扣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688.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从2009年起在被上诉人处担任驾驶员,且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一审认定上诉人不适合担任驾驶员职务是错误的。二、2019年5月起,上诉
人被通知到办公室上班学习、定时签到,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仍为驾驶员,工资应基本相当,被上诉人没有足额发放上诉人2019年5月至8月的工资属于变相克扣工资。三、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变相克扣工资被迫于2019年8月9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连续旷工超过15天并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2019年8月26日存在不当。上诉人廖家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补发克扣其2019年5月、6月、7月、8月工资2941.45元、4362.2元、3016.2元、1831.53元,判令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支付其因克扣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688.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廖家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廖家坤与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州汽车客运站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8民终26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家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瑞,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汽车之家20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罗海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碧妍,该公司综合办公室副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家坤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1882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家坤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补发克扣上诉人2019年5、6、7、8月工资2941.45元、4358.82元、2855.72元、1831.53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克扣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688.2元。事实与理由: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从2009年起在被上诉人处担任驾驶员,且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一审认定上诉人不适合担任驾驶员职务是错误的。二、2019年5月起,上诉人被通知到办公室上班学习、定时签到,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仍为驾驶员,工资应基本相当,被上诉人没有足额发放上诉人2019年5月至8月的工资属于变相克扣工资。三、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变相克扣工资被迫于2019年8月9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连续旷工超过15天并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2019年8月26日存在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法依规办理与聘用员工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缺购社保没有相应事实证据。二、上诉人多次违法违规驾驶并违反企业纪律,故被上诉人安排其2019年5月起待岗学习,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其月度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补发2019年5月至8月工资不应支持。三、被上诉人并未逼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上诉人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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