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3.09.05
【字 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施行日期】2003.10.15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汽车年检时间规定∙【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
正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5日通过,现于公布,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5日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禁止遛犬。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二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一般管理区的收费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管理工作所发生服务的费用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补缴管理服务费差额。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丢失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