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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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波,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伟兴,*,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
被告:姜红霞,*,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
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致公司)与被告牛伟兴、姜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吉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伟兴、姜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牛伟兴、姜红霞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664.91元(其中车辆贷款本金53,579.95元、车辆商业保险贷款本金2,728.41元、车辆购置税贷款本金4,335.16元、车辆精品贷款本金3,021.39元);2.被告牛伟兴、姜红霞支付至2021年11月7日的贷款利息3,698.98元、逾期利息1,245.80元;3.被告牛伟兴、姜红霞向原告吉致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被告牛伟兴、姜红霞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吉致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豫EX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5.诉讼费由被告牛伟兴、姜红霞负担。庭审中,原告吉致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牛伟兴、姜红霞支付自宣布全部贷款到期之日次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原告吉致公司与被告牛伟兴、姜红霞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牛伟兴、姜红霞以被告牛伟兴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吉致公司借款95,808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吉致公司按约放贷,但被告牛伟兴、姜红霞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牛伟兴、姜红霞未作答辩。
原告吉致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含“商业条款与条件”和“通用条款与条件”)、《车辆抵押合同》(含“商业条款与条件”和“通用条款与条件”)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吉致公司与被告牛伟兴、姜红霞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牛伟兴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EX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就涉诉送达地址也作了约定。
2.经销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吉致公司已按约发放贷款。汽车购置税2019新政策
3.还款记录明细,证明被告牛伟兴、姜红霞的还款情况。
被告牛伟兴、姜红霞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吉致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吉致公司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吉致公司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9月23日,原告吉致公司与
被告牛伟兴、姜红霞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牛伟兴以其购得的车牌号为“豫EX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吉致公司借款95,808元(其中车辆贷款本金79,840元、车辆商业保险贷款本金4,320元、车辆购置税贷款本金6,864元、车辆精品贷款本金4,784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固定利率,其中车辆贷款月利率为5.427‰(即年利率6.51%),车辆商业保险、购置税及车辆精品贷款月利率均为11.25‰(即年利率13.50%);罚息(逾期利息)月利率为12.45‰(商业条款与条件第6条,即车辆贷款的逾期年利率、车辆商业保险、购置税及车辆精品的逾期年利率均为14.94%)。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与条件4.4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就该笔到期未付款项应当从到期日起至该笔款项完全付清之日以贷款利率加上商业条款与条件第6条列明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牛伟兴、姜红霞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吉致公司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一旦原告吉致公司与被告牛伟兴、姜红霞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牛伟兴、姜红霞在合同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被告牛伟兴、姜红霞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被告牛伟兴、姜红霞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吉致公司按约履行放款业务,但被告牛伟兴、姜红霞自2021年1月23日起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11月7日,被告牛伟兴、姜红霞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3,664.91元(其中车辆贷款本金53,579.95元、车辆商业保险贷款本金2,728.41元、车辆购置税贷款本金4,335.16元、车辆精品贷款本金3,021.39元)、利息3,698.98元、逾期利息1,245.80元。
另查,被告牛伟兴在《汽车零售贷款合同》中所列诉讼送达地址为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XX镇XX村XX号;被告姜红霞在《汽车零售贷款合同》中所列诉讼送达地址为河南省安阳市XX镇XX村。
2019年9月29日,被告牛伟兴就车牌号为“豫EXXX**”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吉致公司。
审理中,原告吉致公司明确以开庭日期2021年12月29日作为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日。
本院认为:原告吉致公司与被告牛伟兴、姜红霞签订的《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牛伟兴、姜红霞
未按约还款,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原告吉致公司依约宣布剩余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牛伟兴、姜红霞归还所欠贷款本金63,664.91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吉致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其主张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牛伟兴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吉致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在被告牛伟兴、姜红霞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牛伟兴、姜红霞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牛伟兴、姜红霞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伟兴、姜红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3,664.91元;
二、被告牛伟兴、姜红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11月7日的利息3,698.98元、逾期利息1,24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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