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共同被保险人为中心
樊启荣刘玉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腌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的范围不仅包含记名被保险人,而且扩张包括共同被保险人。共同被保险人是“记名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此乃按照“与记名被保险人有一定关系之人为共同被保险人”的“从人原则”所确定。在适用从人原则时,有三个问题需厘清:“允许”的解释应基于偏离记名被保险人允许的程度来弹性判断;“辗转允许”要根据记名被保险人授权范围的大小来判定共同被保险人的范围;“合法”的解释基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前者要严格解释,而后者为保障受害人应从宽解释,违章驾驶人也应纳入共同被保险人的范围。
关键词]共同被保险人;统括条款;允许;辗转允许;合法
[中图分类号D992. 28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 -3306 (2015) 04 -0107 -08 DOI:10.13497/j. c n k i.
i s.2015.04.010
近年来,机动车已成为人类生活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生活在当今社会的人们在惬意地享受着机动车这一精巧之物给自己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便利与利益的同时,也无时无刻不在感受着机动车对自己进入道路交通时生命财产安全所造成威胁的恐惧。”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碾碎了无数受害人的家庭幸福并动摇社会稳定秩序。为严惩机动车交通事故加害人,立法例上民事责任有严格化之态。‘‘然事故发生时,加害人虽容易对肇事责任负责,但却不_定有资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害,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分散加害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之负担即有所必要。”②
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并非_直由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即记名被保险人般为车辆所有人)使用,借予他人使用的情况大量存在。基于此,为了充分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功用,在制度设计上被保险人的范围不能仅限于记名被保险人。换言之,机动车一经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范围扩及共同被保险人。然而,如何确定共同被保险人的范围,成为困扰理论与实务的难题。如记名被保险人之外有权使用机动车的人,再允许第三人使用机动车,此第三人能否成为共同被保险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共同被保险人范围是否相同?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均未对上述问题给出答案。有鉴于此,本文拟从共同被保险人规定的意旨出发,对共同被保险人做_系统研究,希望能对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害而迫切需要补偿的受害人尽_份心力。
_、共同被保险人存在的必要性及作用
理解共同被保险人,首先应厘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相较于_般责任险的特殊性,才能准确把握共同被
昨者简介]樊启荣,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保险法;刘玉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2013级经济法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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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存在的必要性及功能。
任何保险皆以一个共同团体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该成员于保险制度中即为“被保险人”。无论在什么险种中,“被保险人”指的都是损失会触发保险人给付义务的人③。在一般责任险中,因责任通常单所以被保险人也为单_的个体。然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而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死亡或受有体伤,或使其财物受有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④。故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人即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应为被保险人。在实务中,机动车的使用者除了记名被保险人之外,还包括其他潜在使用者。若遵循_般责任险将被保险人的范围限于部分特定的人,在此范围之外为被保险人,那么必然产生如下负面作用:_方面对机动车的使用构成不当限制,弱化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效能,因为机动车的便捷与舒适性要通过重复频繁的使用才能得以充分体现;另一方面,受害人的利益救济缺乏保障‘机动车是危险的武器而行人总是十分脆弱的”⑤,机动车驾驶人得到记名被保险人的许可而使用机动车,因不具备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
人自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此时受害人的利益将无法保障。因此,为使机动车充分发挥其效益,更为周全地保障受害人,应扩大被保险人的范围。除记名被保险人外,应将共同被保险人纳入被保险人的定义范畴。被保险人的定义即应包含记名被保险人与共同被保险人在内。
共同被保险人制度的存在,无论是对被保险人还是受害人甚至是社会大众,均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避免或减少纠纷。记名被保险人许可他人使用机动车,如果他人使用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不仅受害第三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容易发生纠纷,而且受害第三人与记名被保险人极易出现纠葛。但若将使用人纳入共同被保险人的范围,因其理赔义务由保险公司负担,那么纠纷可望减少。
其次,对社会大众提供赔偿保障。社会本位为现代法律的基本原理,人权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现代化的核心应当是以人为本,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是最高的法益。人身安全、人的尊严等涉及社会利益。”⑥这一理念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得到充分体现。
机动车的使用可能会对社会不特定人造成侵害,如有他人果真受害,使用人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是‘‘当为”的法则,有无资力赔偿是‘‘存在”的事实;“存在”与‘‘当为”之间常存在差距,申言之,虽然使用人依法应该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未必有资力负担损害赔偿,若因使用人无资力赔偿,必然导致被害人求偿无门⑦。事实上“大量的不法行为人生活在一种绝对不可能实际赔偿受害人的状态”⑧。就个人而言,是个人蒙受损失;就社会而言,可能造成社会不安。通过共同被保险人制度的设计,
不仅可以使社会不特定人在遭受损害时获得赔偿,而且对社会安全极其重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共同被保险人条款的目的不在于仅仅保护车辆所有者,而主要在于确保公众在因此受到伤害时可以获得赔偿金,从而起到保护公众的作用⑨。
①于敏著《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②江朝国著:《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智胜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页。
③美小罗伯特• H.杰瑞、道格拉斯• R.里士满著《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5 页。
④陈彩稚著:《财产与责任保险》,智胜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91页。
⑤德格哈德•瓦格纳主编:《比较法视野下的侵权法与责任保险》,魏磊杰、王之洲、朱淼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89 -90页。
⑥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⑦刘宗荣著:《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1页。
⑧邹海林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 -49页。
⑨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著《美国保险法原理与实务》,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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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共同被保险人的确定原则:“从车原则”抑或“从人原则”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保护受害第三人而扩张被保险人的范围,除记名被保险人外,还含括共同被保险人。在如何确定共同被保险人,即哪些人可以纳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共同被保险人的范围方面,各国或各地区的
保险立法例主要存在两种方法:从车原则和从人原则。
(_)从车原则
所谓从车原则,又称机动车使用者原则。在适用该原则时,只关注被保险机动车,而不论记名被保险人与共同被保险人关系如何。换言之,只要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无论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都可以被认定为被保险人。即使是偷窃、抢夺或者抢劫者,也可以被认定为共同被保险人。德国、日本是采取从车原则的典型国家。德国镪制责任保险法》第1条规定:………保有人……有义务依本法规定为自己、所有人及驾驶人缔结并维持_责任保险契约。”在《气车保险一般条款》中又规定:‘共同被保险
人是:(1)保有人;(2)所有人; (3)驾驶人;(4)副驾驶人,即于劳务关系范围内,非偶然性随同为要保人或保有人履行或实施装载及辅助工作之有权驾驶人;(5)公共汽车乘务员,即于劳务关系范围内,为要保人或保有人工作者;(6)被保险汽车是因职务上之目的,经要保人之同意而使用时,该要保人之雇主或国家主管雇用机关/’《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 1条前段也规定:“责任保险契约,因保险公司约定,对发生第三条规定之保有人损害,以及驾驶人亦应对其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时所致驾驶人之损害,予以填补。”从德、日相关的规定可看出,被保险人的范围均有所扩大,除保有人、所有权人外,也包括驾驶人等,彰显出尽量使可能的责任主体成为共同被保险人,以求受害人获得保险保障。并且,上述立法例中的驾驶人并不区分有权或无权,即使未经同意而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人也包含在共同被保险人范围内,从而在更大程度上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二)从人原则
所谓从人原则,指凡是与记名被保险人存在某种关系的人,使用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发生而需对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提供保障,此人为共同被保险人。这些人_般与记名被保险人具有某种关系,或是亲属关系,或是经济关系,等等。采取从人原则最为典型的是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在大陆地区,无论是规范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①,还是规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②,都适用了从人原则。尽管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未像强制责任险那样,明确指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但此种情形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
损失,保险人仍需提供保险保障。鉴于此,两者对被保险人范围的规定如出一辙。而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9条第2 款规定:“本法所称被保险人,指经保险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经该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之人。”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共同被保险人的范围实质上是一样的,都是经被保险人允许使用机动车的人。
(三)从人原则的可行性
采用何种原则来确定共同被保险人的范围,密切关系到受害人、被保险人及投保人的利益。比较上述两种原则,从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公众利益方面而言,从车原则比较可取。因为驾驶人无论是有权或无权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需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都要承担给付义务,从而使受害人能够得到足够保障。但是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未经记名被保险人允许而驾驶机动车的人可能与记名被保险人无任何关系,如盗窃者。其结果是:对保险人而言,风险承担的可能性增加,因为此类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必然不会尽到注意义务,交通事故的发生机率增大;对投保人而言,使用人未得允许就使用机动车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事故会被记录在投保人名下,因为有违章记录存在,在之后的投保中将无法享受保险费的优惠。从保险人控制风险和投
①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12最新《机动车辆商业示范条款》第22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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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人投保优惠的角度而言,从人原则较为恰当,而且此原则并没有背弃受害人保护的宗旨。观诸各国立法例,在机动车方面存在特殊制度,如特别补偿基金(我国称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该制度设计在于:如果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自保险人处得到应有赔偿金,该基金会进行补偿。所以,在采用从人原则的前提下,对于因受未经记名被保险人允许而使用机动车致害的受害人,仍然可以得到救济。
由上而知,在各国保险立法例确定特别补偿基金制度来周延保障受害人的前提下,从人原则能够更好地实现保险人控制风险、受害人利益保障以及投保人免受损害的目的。所以,此原则应成为确立共同被保险人范围的最佳选择。
三、共同被保险人条款解释之一:“允许”问题
英美法系国家称共同被保险人条款为“统括条款”(the omnibus clause)①。责任保险保单通常至少会列出_名被保险人的姓名,然后以描述法注明其他被保险人,后者通常是与记名被保险人存在某种关系的_类人,这种同时以列举法和描述法指出被保险人的条款即为“统括条款’。“统括条款”是对“被保险人”这_ 用语的界定,广泛适用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统括条款”典型的法律要求是:在车主所购买的责任险保单中,被保险人的定义涵盖任何“得到记名被保险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而使用机动车的人②。在特定情形下“统括条款”的潜在目的往往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决定着被允诺人使用机动车是否能被保单所涵盖。诚如美国学者所言:“统括条款之存在,其目的在于将经许可的机动车驾驶人作为未记名被保险人并承保其导致的机动车事故责任,这样可使机动车事故受害者具有起诉保险人的诉因,从而在法律上保护受害者。”③
(-)“允许”④之解释规则
‘‘统括条款”问世以后,引发了大量的诉讼。最常见的争议点是:驾驶人使用机动车时是否得到了记名被保险人的允许。之所以赋予记名被保险人“允许权”让其进行第一次筛选,立意在于:在利己心的驱使下,记名被保险人多半不想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导致机动车损毁,因而定会审慎思考欲向其借车或租车者是否为不合适的驾驶人;可获被保险人允许使用机动车的人,势必为肇事风险不高之人,因而可降低肇事的可能性。立法者似乎想通过“所有人允许与否”的做法过滤掉不合适的驾驶人,从而减少事故的
发生。然而“允许”的解释及种类多变,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已经获得允许而成为共同被保险人,存在诸多分歧。对此问题,归纳而言,主要存在三种解释方法⑤。
1.从宽解释法。只要记名被保险人当初允许他人使用机动车,随后任何使用该机动车的行为都在保单保障范围之内,即便后来的使用者违反了被保险人当初明确的使用限制。
2.保守解释法。此种解释方法不仅要求驾驶人证明用车是在被允许的时限范围内,而且要求驾车人证明实际使用是在被保险人准许的使用用途范围内。在适用该规则时,会对初次允许的广度及限制给予重要考虑。
3.轻度背离规则。它的含义是:如果使用人对车辆的使用偏离了记名被保险人的授权,但尚未构成严重违反的话,仍可算在允许范围内。换句话说,偏离授权的程度有限的话,保险人不能拒赔;但偏离得比较厉
①李娟:《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附加被保险人》,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7期。
②国小罗伯特• H.杰瑞、道格拉斯• R.里士满著:《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7 页。
③国肯尼斯S.亚伯拉罕著《美国保险法原理与实务》,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
638页。
④有些国家或地区称“同意’,“允许”和“同意”两词的区别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它们经常被法院交替使用。
⑤文中提到的三种解释方法,又可称为“放任说’、“严格说”和“折中说”。主要参考[美]小罗伯特• 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著《美国保险法精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8页;刘宗荣著:《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
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321 - 322 页;Larry I. Ashlock,Au 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 The Omnibus Clause,Iowa Law Review,Vol. 46,1960, p103 -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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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就不会有保障。
比较三种规则,各有优劣。从宽解释法的理论基础是“统括条款”设计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那些由于机动车的过失驾驶而受到伤害的人,而且在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上,要求每个案件都去判定驾驶人是否按指定的目的使用机动车也是不现实的①。从宽解释法为法院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它倾向于减少诉讼耗时并期望为当事人取得实质正义②。但这种方法流于浮滥,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太大,备受批判。保守解释
法能够使保险人控制风险,但过分拘谨,经允许而使用机动车的人,稍有不慎,就会丧失共同被保险人身份而得不到保险的保障,
于己于人,均甚不利。比较而言,轻度背离规则最接近记名被保险人的意图和保险人考虑到的风险③。_方面,尽量增加受补偿事故受害人的数量是好事,因此有必要将被保险人的允许尽量从宽解释; 但另一方面,将保单扩大得太过分,把被保险人命令禁止的行为(通常是高危行为)也都囊括进来,这样做却是坏事,因为这会使得所有被保险人都要承担不公平的高成本,对那些很好地控制车辆使用范围的被保险人尤其不公平④。轻度背离规则在彼此冲突的目标之间到_个居中平衡点,但执行起来仍有许多不确定性。在适用该规则时,记名被保险人做出允许的情形非常重要,因为结论要依赖于偏离允许的程度,因此切莫僵硬化,应基于个案的事实状况,做弹性判断。
(二)“允许”解释的特殊问题:“辗转允许”
在适用“统括条款”时,有一个反复出现的所谓“辗转允许”问题。即经记名被保险人允许使用机动车的人,常又允许第三人使用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以外有权使用、管理被保险机动车的人,能否为间接允许? 若可以,实务上应如何判定辗转允许的范围?针对这些问题,没有相关规定及法条,致使解释与适用上迭生困难,学界对此的观点也界若鸿沟⑤。
1.从宽解释法。将记名被保险人首次做出的许可延伸到第二受权人身上,而不管记名被保险人的意愿是
不是要限制许可范围。例如,父母在允许儿子驾车时,明白地告诉他不能让其他人开这辆车,但儿子还是这样做了;法院认为儿子的行为是有适当授权的,理由是:“儿女们总是会违反父母的指示,让其他人开车,这就跟他们总是不听父母的教导,总是要超速_样,或者总是要偏离旅行目的_样。”⑥
2.保守解释法。记名被保险人向第_受权人做出的许可并不能授权其向第二个受权人做出授权,仅记名被保险人享有允许权。这样处理的理由是:保险人虽然预见到记名被保险人会授权他人使用机动车,也允许记名被保险人有这样的裁量权,但其不愿承担更多的风险。
汽车之家啊3.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具体处理,切莫公式化。如果记名被保险人允许第_个受权人让其他人使用机动车,那转授权就没有问题,第二个受权人的行为可以得到赔付。但如果第一次授权的目的只是允许某人临时使用车辆,该受权人的转授权行为便构成对授权的“重大偏离”,是得不到保险保障的。
上述三种观点,第三种处理方式更为可取。很明显,问题的关键是记名被保险人所做出的授权范围有多大。第二个受权人能否成为“共同被保险人”,应分情况来讨论。
其记名被保险人“明示允许”第_个受权人可以将机动车提供给他人使用。在这种情形下,第二个受权人使用机动车时,就具有共同被保险人的身份。
其二,记名被保险人“明示禁止”第一个受权人将机动车提供给他人使用。此种情形下,第二受权人驾驶机动车纵使得到第_受权人的允许,仍不具有共同被保险人身份。这是_般原则,存在例外情形。
①See Larry I. Ashlock, Au 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 tThe Omnibus Clause, Iowa L. Rev.,104(I960).
②See Larry I. Ashlock, Au 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The Omnibus Clause, Iowa L. Rev. ,104 (I960).
③See Larry I. Ashlock, Au 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The Omnibus Clause, Iowa L. Rev. ,107 (I960).
④美小罗伯特• H.杰瑞、道格拉斯• R.里士满著《美国保险法精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8页。
⑤对该问题的讨论,主要参考:美小罗伯特• H.杰瑞、道格拉斯• R.里士满著:《美国保险法精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150 -156页;刘宗荣著:《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3 -325 页。
⑥United Services Au to. Ass’ n v. Nat’ l Farmers Union Prop. &Cas. , 891 P. 2d 538,541 (N. M. 1995).
—111 —第为记名被保险人或第一受权人的利益而辗转允许。如果第二受权人使用机动车是为记名被保险人或第1受权人的利益,第二受权人已属于默许范围之内,应该适用保单中的“统括条款”。特别是发生
紧急状况,使得第_个受权人无法驾驶机动车时,便出现了“默示授权”,受权人的受权人可以得到保险保障,哪怕记名被保险人不允许任何其他人驾驶机动车①。
第二,记名被保险人已另外“默示允许”第三人使用。虽然记名被保险人明示禁止,但是明知第一个受权人还是会违反其禁止约定而将机动车提供给第三人驾驶,仍同意第一受权人继续占有并使用机动车,解释上记名被保险人已对第一受权人的转授有“默示允许”,因此,受权人的受权人也纳入共同被保险人的范围。举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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