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美桥汽车传动及底盘系统有限公司、苏雪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8 
【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9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军 
【审理法官】王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合肥美桥汽车传动及底盘系统有限公司;苏雪松 
【当事人】合肥美桥汽车传动及底盘系统有限公司苏雪松 
【当事人-个人】苏雪松 
【当事人-公司】合肥美桥汽车传动及底盘系统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合肥美桥汽车传动及底盘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苏雪松 
【本院观点】合肥美桥公司与苏雪松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2020]皖劳人仲裁字282号仲裁裁决,合肥美桥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安徽汽车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美桥公司与苏雪松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2020]皖劳人仲裁字282号仲裁裁决,合肥美桥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合肥美桥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214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3:13:25 
合肥美桥汽车传动及底盘系统有限公司、苏雪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01民终9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美桥汽车传动及底盘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上海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83616604G。
     法定代表人:陶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雪松。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美桥汽车传动及底盘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美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雪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21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合肥美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为“原告系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应依据仲裁裁决作为提起诉讼的依据,明显错误。《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仲
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合肥美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不能依据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作为诉请依据。合肥美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无法预料苏雪松是否也同时提起民事诉讼,所以,合肥美桥公司请求的依据是苏雪松劳动仲裁阶段的所有仲裁请求。二、劳动争议设置的是“仲裁前置、一裁两审”的处理方式,一审裁定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悖前置的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判定是对“仲裁前置”程序的曲解。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诉讼不同于人民法院二审的上诉程序,诉请针对的是仲裁阶段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诉请,而不是已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为起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
原告诉称     合肥美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合肥美桥公司无义务支付苏雪松经济补偿金96120元;二、合肥美桥公司无义务重复支付苏雪松2020年5月、6月、7月工资;三、合肥美桥公司无义务支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苏雪松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合肥美桥公司因不服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皖劳人仲裁字282号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仲裁机构确定的经济补偿给付数额为38576.12元,而并非上述诉讼请求提到的“经济补偿金96120元”;仲裁机构确定的应补工资涉及2020年7月、8月,而并非上述诉讼请求提到的“2020年5月、6月、7月”;仲裁机构仅裁令合肥美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而并非上述诉讼请求提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合肥美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悖前置的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合肥美桥汽车传动及底盘系统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美桥公司与苏雪松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2020]皖劳人仲裁字282号仲裁裁决,合肥美桥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合肥美桥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
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214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乔思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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