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20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佘敦华刘松柏王政文
【审理法官】佘敦华刘松柏王政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林松;合肥金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安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林松合肥金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安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林松
安徽汽车【当事人-公司】合肥金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安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国香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王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马华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李华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王文渊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国香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王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马华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李华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王文渊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国香王朋马华平李华薇王文渊
【代理律所】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林松
【被告】合肥金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安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产品责任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陈林松主张三被上诉人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其人身伤害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上诉人陈林松的损伤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和依据,本案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主张遭受人身伤害的当事人应当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陈林松是将车辆开至金马公司维修厂内停放并在货车留宿过程中,当晚因内急下车方便不慎跌入维修地沟受伤,显然,上诉人陈林松的损伤后果与案涉车辆产品质量问题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不符合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陈林松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1条、43条规定诉请安扬公司、红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林松受伤地点虽然发生在金马公司维修厂区内,但金马公司仅是受红岩公司委托为上诉人陈林松的损坏车辆提供维修服务,金马公司维修厂区并非公共场所,陈林松受伤发生在凌晨休息时间,并非正常工作、经营时间,且损害
发生地点为封闭厂区内,而非开放的公共区域,金马公司对陈林松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陈林松在事发当晚将损坏车辆开至金马公司维修厂区后自当离开,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留宿车内完全系其自主决定,与金马公司维修人员是否提出车内留宿无关,且其车内留宿行为本身与跌伤后果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和直接因果关系。陈林松在陌生环境中深夜起身方便,本应加强自身安全防范意识,由于其疏忽大意不慎跌入维修地沟受伤,责任应当自己承担。陈林松以产品责任侵权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林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上诉人陈林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0:57: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林松系个体货车驾驶员,从事渣土运输工作。2018年10月15日陈林松以肥东腾飞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从安扬公司购买一部红岩公司生产的红岩
牌自卸汽车。车辆交付后,陈林松为案涉车辆办理了车辆登记,车牌号为皖A×××某某并将该车挂靠在肥东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从事渣土运输。2018年12月13日,因案涉车辆发生部件损坏,陈林松即向红岩公司投诉。红岩公司告知车辆在保修期内,并联系合肥地区合作单位即金马公司派员维修。金马公司在收到维修委托后,即派遣三名维修人员进行现场维修。因未能在现场完成维修工作,要求陈林松将车辆开回金马公司内以便继续维修。当晚12时许,陈林松将车辆开至金马公司维修厂内停放。因时间太晚,陈林松便在货车内留宿。但对于留宿过程,双方表述相互矛盾。陈林松称系金马公司维修工提出,让其在车内过一夜。金马公司称系陈林松主动向维修人员提出留宿。2018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陈林松内急起来方便,不慎跌入维修地沟受伤。陈林松受伤后电话联系维修工秦吉春求救,后者接到电话后报警求助。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出警后,联系120急救中心,将陈林松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陈林松肋骨骨折、肺挫伤,入院手术后于2019年1月2日出院。陈林松出院后,为明确其伤残等级及“三期",陈林松自行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4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林松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陈林松因向三被告索赔无果,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林松在车内留宿,不论是由陈林松或是由金马公司维修人员主动提出,其留宿行为本身与意外受伤,并无必然联系和直接因果关系。陈林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于陌生环境中深夜起身方便,应当使用照明观察周围环境,以保证自身安全。从陈林松诉称其受伤后给秦师傅打电话求救,可以看出陈林松当时随身携带手机,其完全具备简单照明条件。陈林松的受伤完全系因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所致。陈林松的损害结果并非因案涉车辆部件损坏直接致伤。车辆部件损坏、维修与陈林松受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陈林松以产品责任侵权为由,主张安扬公司与红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林松受伤发生在凌晨休息时间,并非正常工作、经营时间。且损害发生地点为封闭厂区内,而非开放的公共区域。在此特定时间与区域,陈林松因内急方便时,不慎跌入维修地沟受伤。金马公司并无侵权行为,就本起事故也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仅因合肥金马公司有留宿行为,便将陈林松因自身原因跌入维修地沟受伤的结果,归责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有悖立法本意。因此陈林松以金马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分析,立案庭将本案案由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不当,本案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陈林松以产品责任侵权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林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为2439元,由陈林松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