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驾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仁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48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最久罗巧张士光 
深圳汽车【审理法官】周最久罗巧张士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驾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仁华 
【当事人】深圳市驾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仁华 
【当事人-个人】陈仁华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驾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俊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俊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俊强 
【代理律所】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市驾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陈仁华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首先,陈仁华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驾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强之间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系显示,是李军强要求陈仁华离职,而不是陈仁华自行辞职,驾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上是驾到公司与陈仁华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书》是驾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驾到公司与陈仁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力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陈仁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615.03元,仲裁对陈仁华的该项请求已经做出裁决,裁决的金额也是51615.03元,驾到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没有起诉,应视为对该工资差额无异议。驾到公司在二审中再对该工资差额51615.03元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仁华请求的赔偿金,驾到公司主张,陈仁华是自行离职,且该《协议书》
显示公平,因此,请求判决无需向陈仁华支付赔偿金2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陈仁华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驾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强之间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系显示,是李军强要求陈仁华离职,而不是陈仁华自行辞职,驾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上是驾到公司与陈仁华解除劳动合同。其次,驾到公司2018年6月22日与陈仁华签订了《协议书》,而陈仁华离职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8日,也即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早于陈仁华的离职时间。驾到公司主张,该《协议书》显示公平,但驾到公司至陈仁华离职,也没有提起仲裁或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书》,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驾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因驾到公司在陈仁华离职时也没有与其签订新的协议,陈仁华依据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请求驾到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驾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驾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驾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0:06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驾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79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支付差额工资34061元;2、请求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795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0万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陈仁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驾到公司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140251.39元;2、判令驾到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200000元。    综上,上诉人驾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市驾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仁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48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驾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前海卓越时代广场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527546L。
     法定代表人:李军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仁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驾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到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仁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7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驾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79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支付差额工资34061元;2、请求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795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0万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仁华答辩称,上诉人所提及的意见均不成立,我们已经在一审中进行了充分的答辩,被上诉人陈仁华从未同意按5000元的标准发放2018年10月、11月的工资。对工资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协议书属于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相反还受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保护,合法有效。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系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离职,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并未违反公司的任何规章制度。
     上诉人陈仁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驾到公司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140251.39元;2、判令驾到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驾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仁华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615.03元;二、深圳市驾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仁华支付赔偿金200,000元;三、驳回陈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驾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驾到公司与陈仁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力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陈仁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615.03元,仲裁对陈仁华的该项请求已经做出裁决,裁决的金额也是51615.03元,驾到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没有起诉,应视为对该工资差额无异议。驾到公司在二审中再对该工资差额51615.03元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