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2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56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莹
【审理法官】杨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公司;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吴光华
【当事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吴光华
【当事人-个人】吴光华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公司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亚舟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林敏聪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徐晶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孙宇思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亚舟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林敏聪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徐晶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孙宇思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亚舟林敏聪徐晶孙宇思
【代理律所】深圳汽车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公司
【被告】吴光华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上诉人于2019年9月17日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克扣被上诉人8月份工资的情形。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8月份的纳税申报收入应为6239元,但因税务系统出错导致上诉人在当月的纳税申报收入额变更为5939元,导致该月税金少缴,上诉人已进行了补缴,没有克扣被上诉人的工资。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税务系统出错或其他非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纳税申报收入额变化影响到税金金额,上诉人未及时将多扣的税金退
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克扣被上诉人8月份工资,被上诉人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公司、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1:04: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西部公司四分公司、西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西部公司四分公司、西部公司无须支付吴光华2018年8月工资差额30元;3.依法改判西部公司四分公司、西部公司无须支付吴光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780.02元;4.依法改判西部公司四分公司、西部公司无须支付吴光华律师费3168.06元;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吴光华承担。
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公司、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56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营业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玉翠社区龙观路32号龙华汽车站综合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726103。
法定代表人:吕品正。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15区龙华客运中心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89963U。
法定代表人:赵俊峰,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舟,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聪,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思,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四分公司”)、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光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9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西部公司四分公司、西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
西部公司四分公司、西部公司无须支付吴光华2018年8月工资差额30元;3.依法改判西部公司四分公司、西部公司无须支付吴光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780.02元;4.依法改判西部公司四分公司、西部公司无须支付吴光华律师费3168.06元;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吴光华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光华答辩称,1.劳动仲裁裁决认定西部公司四分公司、西部公司存在克扣吴光华2018年8月份工资30元的事实,并裁决西部公司四分公司、西部公司应当支付该30元,对此,西部公司四分公司、西部公司没有起诉,应当视为对此事实已经认可;2.吴光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及形式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西部公司四分公司、西部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也应当向吴光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诉称 西部公司四分公司、西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部公司四分公司、西部公司无需向吴光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780.02元、律师费316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光华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西部公司四分公司、西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光华支付2018年8月工资差额30元;二、西部公司四分公司、西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吴光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780.02元;三、西部公司四分公司、西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光华支付律师费3168.06元;四、驳回西部公司四分公司、西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西部公司四分公司、西部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两上诉人申请调取了2018年9月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明西部公司四分公司并未克扣杨超2018年9月30元工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诉人于2019年9月17日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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