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陈新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05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启辉
【审理法官】陈启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陈新峰;程相鑫;深圳前海联动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陈新峰程相鑫深圳前海联动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新峰程相鑫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深圳前海联动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小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秦晨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刘豆豆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邹善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小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秦晨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刘豆豆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邹善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小顺秦晨刘豆豆邹善梅
【代理律所】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深圳汽车【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
【被告】陈新峰;程相鑫;深圳前海联动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本院观点】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0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0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和数额计算正确。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6:25: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22时许,程相鑫驾驶豫A×××某某小客车在河医二层转盘上违规超车,致使该车左前部撞到原告陈新峰驾驶的豫A×××某某小型轿车的右侧,致使豫A×××某某小型轿车的左侧撞到河医二层转盘的护栏上,致使该车司机
原告陈新峰和其车上乘客杨卓伟两人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程相鑫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新峰、杨卓伟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于2019年11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42.07元。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于2019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6049.91元。出院诊断为:1.腰4椎体骨折;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陪护,院外继续对症;2.继续药物对症,促进康复;3.继续卧床制动休息;4.一月、三月、六月后来我院复查;5.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6.中医调护: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7.不适随诊。 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0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新峰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后构成十(10)级伤残;根据陈新峰损伤及临床情况,其损伤后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误工期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424.40元、鉴定费1300元。 原告因要求民事赔偿,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程相鑫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新峰、杨卓伟无责任。故被告程相鑫应依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相鑫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计算为限。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20391.98元,原告主张16698.8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80天,为1600元,属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5元/天计算60天,为7500元,属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95.5元/天计算120天,为23460元,属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支持4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以票据为准,为1724.40元。因豫A×××某某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
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234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761.9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被告程相鑫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9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9298.84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程相鑫依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程相鑫应赔偿原告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24.4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新峰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234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761.9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新峰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14761.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新峰医疗费669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9298.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程相鑫赔偿原告陈新峰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24.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9元,由被告程相鑫负担。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