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森文、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273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炬郑寒江易静
【审理法官】沈炬郑寒江易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伍森文;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伍森文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伍森文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帆广东楚晴律师事务所;胡云青广东楚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帆广东楚晴律师事务所胡云青广东楚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帆胡云青
【代理律所】广东楚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伍森文
【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病假期限届满后既未回岗上班,亦未办理续假手续,在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回岗通知》后仍继续旷工,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情形相符,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关联性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病假期限届满后既未回岗上班,亦未办理续假手续,在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回岗通知》后仍继续旷工,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情形相符,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答复其
可以继续休假,无须回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自2018年10月1日起旷工,其请求该月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核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足病假期间工资差额1554.2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系因工作造成,原审未支持其医疗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伍森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伍森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09:25:23
伍森文、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7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森文。
深圳汽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广东楚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青,广东楚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俊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珍,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家瑶,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伍森文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7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伍森文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粵0306民初70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90000元、支付上诉人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病假期间差额工资7392元、支付上诉人2018年10月正常工资5000元、支付上诉人因工作性质造成的腰椎间盘突出后续费30000元;2、本案仲裁、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人在病假期间尚未届满前,就因为腰椎问题,无法胜任原工作岗位,而向被上诉人申请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岗位,但被上诉人拒绝了上诉人的申请,并答复上诉人可以继续休假,无须回岗,因已有其他人员顶替其岗位,同时被上诉人也不会再继续发放上诉人病假期间工资。上诉人在身体无法胜任原工作岗位,向被上诉人申请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岗位也遭受拒绝,如果继续申请休假,被上诉人又不发放病假工资。另一方面,原审法院已认定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发放病假期间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协商休假及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岗位问题的过程中,企图通过协商的时间,制造上诉人旷工的情形,以此达到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
条的规定,还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二、上诉人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以及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任职9年,医疗期为6个月,在这6个月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审法院对医疗用费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患疾病与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岗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于2009年9月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岗位为其他一线人员,实际岗位为送餐驾驶员,工作岗位也可以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卡证明。上诉人每天须从饭堂将饭菜装至车上,将饭菜送至指定地点,一天送三餐,工作了将近十年,直至2018年2月份以来,腰部一直疼痛,无奈之下,于2018年6月1日向被上诉人请假前往医院看病。经医疗机构诊断,系腰椎盘突出及骨质增生,在医疗机构至2018年7月2日,出院医嘱为“前往脊柱外科门诊继续;加强腰背伸肌功能锻炼,避免弯腰、挺胸收腹、避免久坐久站;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不宜从事重劳动或弯腰抬重物,避免腰部损伤”。
根据国家体力劳力强度等级标准,上诉人从事的岗位为第三级,主要使用腰、臂、躯干的部位,结合上诉人的病情,加上其工作年限,有理由认为上诉人的疾病与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岗位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后续为疾病所花销的费用,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在整个案件中,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一直屈居于弱势地位,其法律意识淡薄,未能及时收集病假期间的证据,加上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关资料(如医药费票据、申请书等)否则不支付上诉人工资,致使上诉人对于相关诉求无法提供凭证,最终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故望贵院对于上诉人的情形予以考量,针对本案的情况进行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和2018年10月份正常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请休病假至2018年9月30日,之后没有到公司报到,也未履行续假手续,经答辩人多次通知要求被答辩人回岗或者续假,被答辩人均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未如期回岗报到,自2018年10月1日起存在无故旷工事实。在未提供劳动也未履行请假手续的前提下,要求答辩人支付正常工资无任何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无故连续旷工多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答辩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被答辩人称其在病假届满前向答辩人申请另行安排工作岗位,答辩人拒绝并答复其可以继续休假,无需回岗,
并企图利用协商的时间,制造其旷工的陈述,明显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从未收到其任何申请,更未答复其无须回岗,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恰恰可以看出,车队管理人员已多次通知其回岗或者续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对于医疗期规定的前提条件是“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被答辩人在一审时已确认其2018年9月30日至10月15日期间没有就诊记录,答辩人认为,是否需要停止工作医疗,需以医院诊断证明为依据,而不是由个人随意判定。二、被答辩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向答辩人请休病假,答辩人已足额支付该期间的病假工资,并不存在差额。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被答辩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4528元,为岗位工资(500元)+月考核工资(4028元)之和,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60%(2717元)计发其病假工资符合《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之规定。三、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所患疾病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要求答辩人支付费30000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亦应不予支持。被答辩人于2009年11月13日入职,原岗位为营运驾驶员,2014年3月因身体原因转岗为送餐车驾驶员,相较于营运驾驶员的工作已是轻松许多。车队共2名送餐驾驶员,2人轮岗制上班,每月出勤仅为15天,每天3次送餐任务,主要工作亦是驾驶车辆工作,未达到劳动强度三级判定标准。被答辩人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属于常规病,亦不属于职业病范畴。对于其主张的30000元后续费,被答辩人
亦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法律条款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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