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编所知:⽆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这⾥我们要说的就是关于机动车善意取得的相关问题,下⾯就跟随店铺⼩编⼀起来看看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认定⽅法。
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认定⽅法
《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百零六条规定,⽆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故受让⼈取得机动车时,“善意”、“合理对价”、“交付及登记”这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能成⽴善意取得。
1.受让⼈受让机动车时为善意
善意抑或恶意皆是⼈的⼼理状态,实践中较难认定,但在实务操作中仍须有判断的标准。所谓善意,是指受让⼈在受让标的物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让与⼈⽆处分权,就动产善意取得⽽⾔,只有在让与⼈占有
动产的情况下进⾏处分,受让⼈才有可能是善意的,若让与⼈未占有动产,受让⼈则或明知或应知其⽆处分权,此时均都不应认定为善意。具体到机动车的善意取得中,受让⼈与⽆处分权⼈交易时,必须查看机动车的《⾏驶证》、《登记证书》、转让协议、委托授权、法律⽂书及⾝份证件等证据材料。如果⽆权处分⼈⽆法移交此类证据证明其有权处分,受让⼈就应怀疑该车的来源是否合法,若受让⼈此时仍坚持进⾏交易,显然其不具有善意。
2.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偿取得机动车的,不适⽤善意取得制度。⾄于有偿情况下的合理价格,⼆⼿车市场⼀般有⼀个⾏业公认的⼆⼿车的折旧价格,可以此作为确定受让⼈的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的参考标准。
3.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登记”与“交付”问题是机动车善意取得制度中最具争议的问题。《物权法》第⼆⼗四条规定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不是⽣效要件。故有观点认为机动车只要交付给受让⼈,受让⼈即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换⾔之,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必要。原所有权⼈的物权追及效⼒阻断,受让⼈成⽴善意取得,原所有权⼈只能向⽆权处分⼈要求赔偿损失。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不正确,理由阐述如下:
第⼀,《物权法》第⼀百零六条第⼀款第三项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机动车所有权发⽣转移的;”故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发⽣转移必须办理登记⼿续已做规定,机动车属于转让应当登记的财产。
第⼆,《物权法》并没有规定交付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效要件,并⾮⽆权处分⼈将机动车交付给受让⼈,受让⼈就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交付时发⽣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该条款留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空间”,即,动产物权变动⾃交付时⽣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般原则,第⼆⼗四条则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的变动作了特殊规定。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也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款。
第三,《物权法》第⼆⼗四条和第⼀百零六条适⽤的⽬的不同,指向的第三⼈也不同。第⼆⼗四条的⽴法⽬的是解决原权利⼈向受让⼈转让机动车时,第⼀受让⼈与第三⼈的权利冲突问题,如“⼀车两卖”问题。⽽第⼀百零六条适⽤的前提是⽆权处分,⽬的是解决原合法权利⼈与善意受让⼈的权利冲突问题。李某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二手汽车价格第四,依据《物权法》第⼆⼗四条,登记仅是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对抗要件,机动车转让不是必须进⾏登记。但是在判断适⽤善意取得时,则应以登记为准。因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善意第三⼈都不
能对抗,则更不能对抗原权利⼈。换⾔之即为“经过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据此,在受让⼈的物权主张与已登记的原权利⼈的物权主张发⽣冲突时,原登记权利⼈的物权应得到法律保护。
第五,从物权的追及效⼒考虑,物权成⽴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均可追及⾄物之所在以⾏使物权的法律效⼒。物权未按法定⽅式公⽰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的法律效⼒,即对善意第三⼈不具有追及效⼒。反⾔之,也就是,物权经过了法定的公⽰,就可以对抗善意第三⼈。具体到机动车,其权利⼈只要经过了登记这⼀法定的公⽰⽅法,即便第三⼈是善意的并且⽀付了合理价格,原权利⼈仍然可以向其⾏使追及权。此种情况下,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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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的价格受让;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如果您还有疑问,欢迎来店铺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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