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预防和减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海南汽车
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实行属地管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重大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四条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考核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参与指挥协调高速公路重大交通应急管理,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高速公路沿线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巡逻管控、现场交通违法查处、交通事故处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事件处置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气象及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加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科技建设,推广、使用先进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提高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通行规定
第六条 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机动车,畜力车;
(三)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拖斗车、铰接式客车;
(四)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
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用于养护的专用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货运车辆和挂车应当按照规定在侧面以及后下部安装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车身反光标识不得遮挡、污损。
第八条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载货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得载人;载货长度、宽度、高度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装载容易遗洒的物品,应当采用密封车厢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封盖严密。
客运机动车除车辆内置的行李箱(舱)外,其他部位不得载货,载货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九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道路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警示标志。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在高速公路的合理位置设置相关限载、限高、限速等警告标志和禁令标志。
第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小型载客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0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9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10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时速为90公里。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除超车和其他紧急情况外,禁止大型客车和中型、重型载货汽车驶入最左侧车道。
遇有限速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线所示时速与前两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标志标线标明
的速度行驶。
第十一条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从左侧相邻车道超车;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禁止大型客车和中型、重型载货汽车使用最左侧车道超车。
机动车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第十二条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或者遇有驾驶人乘车人身体不适、突发疾病等紧急情形需要临时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离原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并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最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的分界线上、距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机动车行驶中因发生故障或事故不能离开行车道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本车道内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还需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迅速转移到路肩外,并立即向高速公路管理或者经营单位请求援助,高速公路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施救;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发生交通堵塞时,受阻机动车应当依次在行车道内等候,不得随意穿插,
禁止驶入应急车道。
第十四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或者在行车道内停车;
(二)进行试车和学习驾驶机动车;
(三)骑、轧行车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
(五)非紧急情形驶入应急车道或者停车;
(六)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其他通讯工具;
(七)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十五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抛洒物品;
(二)停车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从事买卖商品、修理车辆等;
(三)在隧道内以及特大桥、立交桥等桥梁构造物上停车。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行驶不得超过4小时,24小时以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
客运机动车驾驶人于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连续驾驶不得超过2小时。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在凌晨二时至五时停止运行(接驳的长途客车除外)。
公路客运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具有卫星定位装置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动态监控,确保监管到位。
第十七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交通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符合安全条件的区域设立流动检查站,对涉嫌超载、超速、故意遮挡号牌、伪造变造号牌、酒后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检查;过往车辆应当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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