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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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华中诚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湘茂社区中南汽配城5H栋1007号。
法定代表人:袁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旸翀,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长丰大道(莱茵河畔)1栋201、202等2套。
法定代表人:伍阳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英,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伍阳林,*,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祁阳市。
被告:永州悦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长丰大道(鸿意工业园内钢构4号)。
法定代表人:刘曙东,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虎,*,1976年12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长沙华中诚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诚誉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新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通公司)、伍阳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经新世通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了永州悦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起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22年1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4月24日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诚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旸翀,被告新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英,被告伍阳林,被告悦起公司
长沙汽车改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许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中诚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5799元,资金占用利息2934.7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最后一笔应付款之日2021年8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9日,后续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合计238733.72元;2.请求判令被告伍阳林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新世通公司从2020年12月起以悦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订购相应的汽车配件进行售后维修,原告接到订单后通过鸿鼎物流及速达物流向被告新世通公司发送了相应的汽车配件,被告新世通公司仓库收货人唐旭庭每次收货后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讨于2021年4月-6月向被告新世通公司发送的235799元货物,被告新世通公司拒不支付货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伍阳林作为被告新世通公司的股东,其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即使股东认缴出资时间未到,在被告新世通公司对外拖欠货款的情形下,其出资时间应当加速到期,被告伍阳林应当在其出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世通公司辩称,一、新世通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从未向原告订购过任何汽车原件,针对本案中原告向悦起公司提供的货物,新世通公司没有付款义务;针对之前的付款行为是新世通公司受悦起公司的委托进行的行为;二、涉案货物接收人不是新世通公司,也未实际使用这批货物,虽然新世通与悦起存在合作,仅仅是针对保险公司事故车辆维修保养等相关的业务,悦起公司也是一家独立的汽车维修经营的公司,如果在悦起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显示的零件用于了双方的业务合作中,对于其自行购买的汽车零件,新世通公司不予认可;三、伍阳林仅是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是个人,其作出的与新世通公司相关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告方对被告的账户进行了高额冻结,如果本案最终判定被告依法不存在相应的债务责任,新世通公司保留向原告提起损害追偿的权利。综上,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也不应当由新世通公司来承担。
被告伍阳林辩称,与新世通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悦起公司辩称,一、悦起公司与新世通公司仅仅是场地供应合作关系,进行场地新车销售,无售后维修资格,实际也无场地经营条件;二、悦起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
三、悦起公司从未委托新世通公司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综上所述,悦起公司与本案无任何责任和支付义务。
根据经审查采信的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30日,被告新世通公司与被告悦起公司签订了一份《门面转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世通公司将其承租坐落于××道××号××号门面转租给被告悦起公司用于经营办公,租赁期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6日(包含15天装修免租期)共计一年,含税年租金209400元;被告新世通公司同意被告悦起公司在不改变门面基本格局的情况下进行符合东风悦达起亚品牌要求的改装,在租赁期满后被告悦起公司恢复原状或确保被告新世通公司继续正常经营;被告悦起公司协助被告新世通公司申请东风悦达起亚售后服务相关事宜。
2、2020年9月10日,被告悦起公司与被告新世通公司签订了《关于事故车维修款开票服务费的协议》,协议约定因保险公司为确保售后维修满意度,只与东风悦达起亚4S店合作,甲方(悦起公司)收到保险公司赔付到账的事故车维修款后,由甲方按乙方(新世通公司)要求向保险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按维修款收取3%管理费,剩余维修款由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抵扣发票给甲方后支付;合作期从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
止。
3、被告新世通公司于2017年4月1日成立,公司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是周友元、伍阳林。被告新世通公司与员工唐旭庭因工资、社会保险、二倍工资等发生争议,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2日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仲裁调解书:一是唐旭庭与新世通公司2021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是新世通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唐旭庭人民币14830元;三是新世通公司支付的款项到位后,任何一方不得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任何劳动仲裁和诉讼请求,该调解内容已当庭兑现。
4、原告华中诚誉公司是经营汽车零部件的企业,被告新世通公司从2020年12月开始向原告华中诚誉公司购买汽车配件,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原告华中诚誉公司以悦起公司为收货地点通过物流方式发货给被告新世通公司,到货后被告新世通公司的员工唐旭庭核对订购的汽车配件清单,经查明无误后签字并移交给财务结账。其中:2021年2月7日,唐旭庭在原告华中诚誉汽车出具的总金额为46715元的配件单上签署“本月配件账单已核对清楚,确定无误!请按核对金额开票!”,原告华中诚誉公司开具发票后,被告新世通公司于2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配件款46715元;2021年3月12日,唐旭庭在原告华中诚誉公司出具的总金额为24259
元的配件单上签署“本月配件账单已核对清楚,确定无误!请按核对金额开票!”,原告华中诚誉公司开具发票后,被告新世通公司于3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配件款24259元;2021年4月6日,唐旭庭在原告华中诚誉出具的总金额为50559元的配件单上签署“本月配件账单已核对清楚,确定无误!请按核对金额开票!”,原告华中诚誉公司开具发票后,被告新世通公司于4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华中诚誉公司配件款50559元;2021年5月9日,唐旭庭在原告华中诚誉公司出具的总金额为46308元的配件单上签署“本月配件账单已核对清楚,确定无误!请按核对金额开票!”,同日出具的另一张配件单总金额为5175元,两张合计51483元,原告华中诚誉公司开具发票后,被告新世通公司于6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配件款51483元;2021年6月12日,唐旭庭在原告华中诚誉汽车出具的总金额为60996元的配件单上签署“本月配件账单已核对清楚,确定无误,请按核对金额开票”;7月11日,唐旭庭在原告华中诚誉汽车出具的总金额为66709元的配件单上签署“本月配件账单已核对清楚,确定无误!请按核对金额开票!”;9月1日,唐旭庭在原告华中诚誉汽车出具的总金额为108094元的配件单上签署“本月配件账单已核对清楚,确定无误,请按核对金额开票”。原告华中诚誉公司依据唐旭庭于6月12日、7月11日、9月1日的签收单开具发票向被告新世通公司、伍阳林催收货款235799元时,被告新世通公司、伍阳林称收到的货与金额不符,收货清单是员工
和他们谈的,公司没有入库且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不认可该三笔货款。原告索要货款无果,遂酿此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