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尊重民族风俗
习惯
[一: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教学目标:
使学生知道各民族在衣、食、住、行等方面有不同的风俗习惯。懂得要尊重他们的生活习俗。
教学要点:同“教学目标”
别克是哪个国家的车
教学方法:谈话法,合作探究法、提问法
教具准备:灯片
教学过程:
一、谈话激趣导入
1、谈话:你知道我们国家共有多少个民族吗?
各民族都有自己不同的风俗习惯,你了解哪些民族的风俗习惯呢?
2、揭题并板书
二、学文明理
1、学生自由默读课文,思考下列问题。(灯片出示)
A、周恩来总理为什么要换上傣族服饰参加泼水节?
B、泼水时,警卫员用雨伞给周总理挡水,周总理为什么不让他这样做?
2、学生用自己喜欢的方式解决以上思考题。
(独立思考、小组讨论、读文……)
3、汇报交流
(你弄明白了哪个问题就说哪个问题)
4、教师小结
三、辨析导行
1、说一说
在粮食极为困难的时候,红军为什么要把猪肉罐头和腊猪肉扔掉。(小组讨论汇报)
2、议一议
班上组织野炊,老师提醒大家要注意尊重回族同学马小青的饮食习惯。波波说:“应该少数服从多数。”
你认为波波说得有道理吗?到底该怎么做?
3、读一读
尊重民族的风俗习惯应该做到哪几点?
四、总结
各民族在衣、食、住、行等方面都有不同的风俗习惯。要尊重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二: 沈阳市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
文号:市政府[1995]年第11号令
发布日期:1995-10-18
执行日期:1995-10-18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是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民族风俗习惯的协调处理工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做好各自职权范围内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各级行政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第四条在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的区、县(市),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少数民族生活及宗教信仰的特殊需要,编制城市规划。第五条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少数民族商服网点建设纳入商业发展规划。需撤销原有少数民族商服网点的,应当征得民族工作部门同意。
第六条对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所特需的商品,有关部门要指定专厂(车间)、专店(专柜),积极安排生产或组织货源,以保证供给。对指定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微利、亏损的企业,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酌情给予适当照顾或低息贷款。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业的,须
经民族工作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八条凡有相当数量回族等(含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下同)少数民
族职工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清真专灶、食堂;人数较少的,应备专门灶具,以解决他们的膳食;对不能设清真专灶或另备灶具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发给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伙食补助费。
第九条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分别开办具有各自民族特点的幼儿园(所);一个单位办有困难的,可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办。各地应积极兴办镇、街等地区性的民族幼儿园(所)。炊管、保教人员中应相应配备本民族职工。
第十条机关、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在分配和调整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职工应当优先安排,避免回族等少数民族同其他民族共用一个厨房。
第十一条对城镇居民中与回族少数民族结婚的其他民族一方及其子女,愿随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应按回族等少数民族城镇居民标准发给肉食补贴。
第十二条单位对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少数民族职工,应按规定放假,照发工资;对参加其他本民族重大联谊活动的,应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特殊丧葬习俗,不能强迫火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建立回族公墓的,由市民委、市民政局依据《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市回族公墓由市民委具体负责管理,并接受市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丧家须遵照墓地使用的有关规定安葬亡人。回民墓地,他人
不得乱埋乱葬。
第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等特殊问题时,应与该民族的代表人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十五条在招工、征兵、招生、录用国家公务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因其是少数民族或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招收、录用或提高对少数民族人员的录用标准。
第十六条宾馆、旅店、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因其是少数民族或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接待。
第十七条禁止使用对少数民族带有歧视和侮辱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等。
禁止在新闻、出版、影视、音像、广播、广告、演出以及其他活动中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第十八条对认真执行本规定,为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视其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并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二款的,视情节轻重,由市民委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市民委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其检查、向受害人公开赔礼道歉并限期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