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时代的汽车共享类型辨析
作者:金凤
来源:《中国市场》2021年第11期
        [摘 要]互联网大数据等高新科技催生了共享经济的繁荣。作为共享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汽车共享也呈现蓬勃发展的态势。综观我国目前已有的汽车共享类型,依其基础性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基于运输合同的汽车共享和基于租赁合同的汽车共享。基于运输合同的汽车共享主要包括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和网约车等形式;基于租赁合同的汽车共享主要包括传统汽车租赁和分时租赁等形式。另外,还存在由于法律性质不明确而难以归类的私人小客车合乘这一汽车共享特殊类型。应当按照汽车共享的类型,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不同类型的基础性法律关系,这是解决由于汽车共享而带来的诸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理赔、交通违章处理、信息数据安全保护等诸多问题的法律逻辑起点,这样有利于规范社会管理、保持社会稳定。
        [关键词]汽车共享类型;运输合同;租赁合同;法律规制
        1 基本概念辨析
        1.1 共享经济
        资源总是有限的。每当资源丰饶、物产丰富的时候,总是会出现挥霍浪费的现象,而当资源紧缺或面临枯竭,人类的生存受到挑战时,人们又会转而更加珍惜资源的节约利用。因此,自古以来人类社会总是以“物尽其用”为生存的价值追求。受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制约,资源在邻里、社区等小范围的互助共用是常态,这也正是人类社会“共享”的基本表现形式。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危机频发,共享经济作为一种危机解决办法逐渐被接受并广泛应用。现代社会:一方面资源枯竭危机时时困扰人类社会的进步;另一方面资源浪费、闲置又成为常态,“共享”更加为人们所关注。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后,随着互聯网、大数据、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等高新技术突破性发展,加之移动互联网的普及,使得分散闲置资源的整合、多样化的需求、资源的精确寻和快速匹配等成为可能,以“共享”为关键词的社会行为不断受到关注并应用于人们的日常,共享电源、共享图书、共享化妆间、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共享现象不断涌现。
        随着人们对资源有限性的深刻认识,对资源过度消耗和浪费的担忧,对提高闲置资源使用率的渴望,共享经济在现代高新技术的支持下迅猛发展。作为一种新兴起的经济模式,共
享经济是指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等高新科技手段,通过整合利用大量闲置的、分散的资源,以物的所有权权能有偿让渡为基础,以实现物的使用价值为主要追求,以满足公众多样化、个性化的需求为目标的特定经济活动的总称。它既是对传统经济模式的丰富,更是对传统经济模式的挑战,是人类社会经济活动发展所形成的经济模式多样化的体现。
        1.2 汽车共享
        共享经济一经兴起,便向各行各业迅猛渗透。其中,汽车共享作为共享经济的产物,被认为是共享经济在21世纪最典型的应用之一,对交通出行产生深远影响。和共享经济在其他领域的表现一样,汽车共享不再关注车辆的所有权,而是秉持“不为所有、但为所用”“物尽其用”的理念,通过构建各种形式的车辆所有权权能的有偿转让,高度重视车辆占有使用权能的实现模式,从而大大提高了车辆的使用效率,也使人们的交通出行更加高效灵活。
        事物的概念界定应当是唯一的,其内涵外延应当具有相对确定性并且是开放的。就目前来看,以汽车为基础的共享经济形态发展还未成熟,未来还可能会有各种不同变化,想要有一个精确的词汇,可以用来科学表述以汽车为基础的物之共享状态及其在当代形成的经济模
式是十分困难的。用“汽车共享”一词作为指称,并不能够揭示出这一社会现象的科学内涵和法律性质,还有待于在发展变化中不断丰富其外延,待将来成熟之时再给予科学统一的概念界定。“汽车共享”一词不能用以表达严格意义上的科学概念,但并不妨碍其在一般意义上的使用。
        互联网大数据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等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汽车共享提供了更加高效灵活的实现方式,使其更便捷、更经济,更加普遍化、大众化,必将对社会生活方式的发展变化产生深远影响。
经济汽车
        本文以小微型客车领域为主,围绕不同出行方式及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和所形成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不同,认为汽车共享可以分为基于运输合同的汽车共享和基于租赁合同的汽车共享两大类,另外还存在至今在法律性质上难以界定和归类的私人小客车合乘这一特殊情形。
        目前,伴随高新科技的迅猛发展,以汽车为基础的物之共享及其经济形态仍在不断演进变化中,汽车共享领域仍然处于巨大变革之中,对法律规制和政府社会管理提出了新要求和新挑战。
        2 基于运输合同的汽车共享
        2.1 城市公共交通
        城市公共交通是城市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为了满足市民在城市及其郊区范围内的出行方便,由公共汽车、轮渡、轻轨、地铁等轨道交通共同组成的公共交通系统。城市公共交通作为城市发展的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一般是由政府投资举办,由政府财政维持运营,并向使用者收取基本费用,以满足市民交通出行的基本需要。城市公共交通一般采取固定运营线路、固定价格、固定运营时间、定点上下的运行方式。乘客在乘坐站点上车,按站点距离计算并缴纳基本费用,公共交通承运人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站点。通过这一系列活动,双方达成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受到我国《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相关内容的规范和调整。
        2.2 出租汽车
        在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系统的前提下,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传统出租汽车有巡游和非巡游预约两种形式。巡游出租汽车是在城市道路中游走,随机搭载乘客的一种城市交通出行服务活动。
        非巡游预约出租汽车则是指车辆不在道路上游走,当乘客根据自己的用车需要,通过电话或其他通信方式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提出申请后,经营者根据其出租车辆运行情况,指派司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接到乘客,按约定将乘客送达目的地,并由乘客支持费用的一种交通出行服务。传统上,非巡游预约出租汽车在完成接送任务后,一般会回到指定停车场所,等待下一次预约派单。当前,国务院和各级政府也纷纷出台鼓励政策,支持出租汽车行业通过接入或建设网络服务平台来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更好服务于市民出行需要。这一活动中,双方达成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相关内容的规范和调整。
        2.3 网约车
        网约车是基于高新科技进步而出现的城市交通出行新业态。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制定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认为,网约车作为现代出行经营服务方式之一,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通过快速数据信息整合,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互联网尤其是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人们随时随地都可以通过网络来预订和使用车辆,真正实现交通出行的便捷高效,这是传统的出租汽车所不能比拟的,是科技发达带来的新变化,也为人们的交通出行带来了新选择。
        与传统出租汽车不同,在互联网、大数据等高新科技支持下,为了适应人们不愿站在路边随机打车、节约时间,又能够随时约车、就近用车的新需求,网约车经营往往是由网络服务平台随时接单,由后台通过一定的算法进行推演后,向预约用户上车地点附近空驶车辆派单,再由该车辆去接送乘客的一种新型交通出行服务方式。从这一新型服务形式来看,《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采取非巡游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交通出行的发展变化了。
        实际上,为了适应市场变化,网约车更多体现出一种巡游与非巡游预约相结合的方式,但在采取巡游方式时,不能随时招手停车接送,只能按平台派单工作,这是与传统巡游出租汽车不同之处;网约车根据平台派单完成运送任务后,也不必时时回到指定停车场所等候,这是与传统非巡游预约出租汽车不同之处。随着新能源汽车在网约车行业的使用,以及充电、停车等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完善,网约车采取巡游和非巡游预约相结合的服务形式更加突出。但无论手段和形式如何变化,网约车仍然是通过双方約定,由经营者将乘客从出发地点运送到目的地,乘客支付相应费用的活动,双方达成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仍然是运输合同关系,应受到《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相关内容的规范和调整。
        总体来说,基于运输合同的汽车共享虽然又呈现为不同类型,但具有以下共同特征。
        第一,都是城市公共交通系统的组成部分,共同为市民提供多需求、多选择的出行方式,呈现出更加便捷高效的发展趋势。
        第二,经营者作为承运人,将乘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目的地,乘客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这一活动过程完全符合《合同法》对运输合同的基本规定,构成典型的运输合同。经营者与乘客之间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应当受到《合同法》的规范。
        第三,此类汽车共享所使用的运输合同都是格式合同,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拟定并要求统一使用。
        第四,作为提供公共产品的行业,受城市人口总量和建设发展总体规模的制约,以及道路交通和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发展的影响,城市公共交通系统要在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统筹管控下建设和完善,会受到车辆保有数量、政府定价、停车场所等条件的制约,在政府规定的范围之内开展服务。
        第五,出现交通安全责任事故时,不仅仅是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还要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约束。
        3 基于租赁合同的汽车共享
        3.1 传统汽车租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适应市场发展和人民众生活需要,汽车租赁业在我国也蓬勃发展。1998年,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是较早关于汽车租赁的法律法规。该规定指出,汽车租赁作为市场中的商业活动,是以车辆为标的物,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租赁车辆交付给用户使用并收取车辆租赁费用的一种经营方式。在汽车租赁活动中,经营者将约定车辆交付给用户,但不向用户提供驾驶劳务。当然,如果用户自行聘用驾驶人员来驾驶租赁车辆,用户与驾驶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务合同与租赁经营者无关。就此看来,传统汽车租赁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受到《合同法》中租赁合同相关内容的规范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