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发动机打印产品型号(或厂标)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
【公布日期】1997.12.08
【文 号】公交管[1997]293号
【施行日期】1997.12.0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发动机打印产品型号和商标(或厂标)的通知》的通知
  (公交管〔1997〕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现将机械部汽车司《关于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发动机打印产品型号和商标(或厂标)的通知》(〔97〕机汽函字第326号)转发给你们,请印发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1998年1月1日以后生产的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注册登记时,应与《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光盘登录的发动机型号和商标(或厂标)进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注册登记。
附件:《关于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发动机打印产品型号和商标(或厂标)的通知》
  1997年12月8日
  机械工业部汽车司关于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发动机
  打印产品型号和商标(或厂标)的通知
  (〔97〕机汽函字第326号)
  各摩托车生产企业及检测单位:
  为更好地实施《全国汽车、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配用光盘的管理,并配合执行国家标准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现对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发动机打印型号和商标(或厂标)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并通知如下:
  1.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均要求打印在曲轴箱易见、易拓部位,出厂编号两端打印起止标记。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打印一行时,发动机型号在前,出厂编号在后;分行打印时,第一行打印发动机型号,第二行打印出厂编号。
  2.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的发动机应标示其生产企业的商标(或厂标),其中合资企业和引进技术生产的发动机可采用联合商标标示。列入国家进口计划的发动机除外。
  自1998年1月1日起生产的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执行本规定。
  1997年10月14日
改装摩托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