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快制造强国、科技强国、网络强国、交通强国建设,推动汽车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规范省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本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细则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三条按照“鼓励创新,安全可控,逐步推进”的原则,优化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环境,鼓励本省智能网联汽车从测试阶段向示范应用推进,为过渡到商业运营打好基础。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三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采用部门会签、联合行文等形式,确认和协调本细则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三部门组织有关领域专家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相关重大事项进行评估论证,提供决策参考。
第六条三部门授权条件成熟的社会机构作为省级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第三方机构”),协助三部门开展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受理、资格初审、过程监管、数据采集、情况评估总结等工作。
第三章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条件
第七条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熟悉和掌握自动驾驶测试体系、测试车辆结构、自动驾驶操作方法等相关知识,具备随时接管测试车辆、处理危急情形等应急处置方面的能力;具有50小时以上自动驾驶学习和训练经验,其中实际驾驶操作训练时间不低于40小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包含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等,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湖南汽车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道路测试申请及审核
第十一条进行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测试区域所在地的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测试要求以及道路测试主体的测试评价规程,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其中:
(一)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
测试内容应包括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见附件1)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二)进行实车测试的测试区(场)的运营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道路测试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2),经省级第三方机构资料初审并测试合格后,报三部门进行确认,自我声明包括道路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区域及测试项目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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