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鑫车业有限公司、刘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4
【案件字号】(2020)湘03民终10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莉曾波毅周粤
【审理法官】任莉曾波毅周粤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湖南三鑫车业有限公司;刘雁;周涌
【当事人】湖南三鑫车业有限公司刘雁周涌
【当事人-个人】刘雁周涌
【当事人-公司】湖南三鑫车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湖南汽车龙阳平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龙阳平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龙阳平
【代理律所】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湖南三鑫车业有限公司
【被告】刘雁;周涌
【本院观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南三鑫车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6 06:31: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崔海光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明乐公司处购买传祺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并向明乐公司交付了首付款。同日,明乐公司向崔海光交付了传祺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发动机号码:xxx、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xxx2000710、合格证号:YJ5659220008732),并为崔海光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交付至今,明乐公司未能将车辆的合格证和备用钥匙交付给崔海光。另查明,案涉车辆的合格证和备用钥匙在交通银行广州黄埔支行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崔海光向明乐公司交付购车款,明乐公司出具了发票并且向崔海光交付了案涉车辆,崔海光与明乐公司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崔海光购买并实际占有了案涉车辆,依法已经取得案涉车辆的物权。崔海光作为买受方已经尽到一般消费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且已经占有案涉车辆,属于善意第三人。车辆合格证和备用钥匙在使用功能和经济价值上附属于车辆,应为车辆的附属物。崔海光基于其合法享有的物权主张占有人返还车辆附属物(案涉车辆的合格证及备用钥匙),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银行广州黄埔支行辩称案涉车辆、汽车合格证和备用钥匙属于质押物,交通银行广州黄埔支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车辆、汽车合格证和备用钥匙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首先,质权以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而本
案交通银行广州黄埔支行并没有占有案涉车辆;其次,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交通银行广州黄埔支行就其所主张的车辆质权未办理登记,依法不能对抗善意取得第三人即崔海光通过合法购买取得的物权;另外,汽车合格证和备用钥匙脱离车辆后不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没有通过变现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功能,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因此,交通银行广州黄埔支行在没有占有车辆的情况下,对汽车合格证和备用钥匙依法也不能享有单独的质权。综上,交通银行广州黄埔支行有关对车辆、车辆合格证和备用钥匙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明乐公司在向崔海光交付车辆时未将附属物案涉车辆合格证和备用钥匙一并交付,明乐公司应对崔海光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崔海光要求明乐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对于崔海光主张交通银行广州黄埔支行赔偿损失的诉请,交通银行广州黄埔支行占有案涉车辆合格证和备用钥匙这一事实发生于明乐公司向崔海光交付车辆之前,其占有行为系基于其他合同关系而产生,其占有行为对于崔海光的损失不具有过错,故对崔海光要求交通银行广州黄埔支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崔海光主张明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崔海光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崔海光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二审上诉人诉称】交通银行广州黄埔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项判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崔海光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车辆合格证、备用车钥匙给被上诉人崔海光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崔海光的全部诉讼请求。1.质押登记并非作为质押权成立的必要条件,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押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乐公司之间签订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和《商品车质押监管协议》,这些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根据上述合同,被上诉人明乐公司将包括本案涉案车辆在内的一批车辆质押给上诉人,上诉人根据《商品车质押监管协议》委托第三方公司对车辆进行监管,涉案车辆实际上已经作为质押物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及上诉人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合法持有质押车辆及合格证、备用车钥匙。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案涉车辆、汽车合格证和备用钥匙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虽然未办理车辆的质押登记手续,但是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商品车质押监管协议》均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合法持有质押车辆及车辆的合格证、备用车钥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并不能否定质押合同的效力。2.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公司控制和监管涉案车辆,应视为合法占有涉案车辆。涉案车辆均已经交付给上诉人控制、管理。车辆为动
产,当时涉案车辆已经交付给上诉人,处于上诉人委托的第三方公司的控制和监管之下,被上诉人明乐公司将本案原本处于质押状态的车辆移走,私自销售。3.被上诉人崔海光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崔海光在购买车辆时,对于没有合格证、备用车钥匙的车辆应当意识到车辆存在问题,不应该购买,被上诉人崔海光购买这样的车辆,显然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崔海光辩称,车辆购买人事实上已经占有车辆,是在购买时交付的,上诉人所陈述的因与明乐公司之间的合同而享有的质押权并不成立,而且车辆合格证并非法律认可的质押物,无法进行质押,而合格证是车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证件之一,应随车交付,所以上诉人陈述的享有的合同权利不能否定车主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要求车主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应驳回上诉请求。综上,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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