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7
【案件字号】(2022)鲁09民终20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井慧
【审理法官】井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强克华;宁尚凯;泰安市佰鑫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强克华宁尚凯泰安市佰鑫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强克华宁尚凯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泰安市佰鑫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润鹏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王瑞丞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刘振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润鹏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王瑞丞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刘振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润鹏王瑞丞刘振
【代理律所】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汽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被告】强克华;宁尚凯;泰安市佰鑫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审期间,为确定案涉车辆损失,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该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一审期间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价值的情况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时的保险金额可作为参考,即便按上诉人提供的案涉车辆保险金额亦高于维修费用,因此,对上诉人关于案涉车辆应认定为“无法修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恢复原状基本原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为确定案涉车辆损失,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该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一审期间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修复价格虚高,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因案涉车辆在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71416元,本案维修费用585527,案涉车辆应认定为“无法修复”。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价值的情况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时的保险金额可作为参考,即便按上诉人提供的案涉车辆保险金额亦高于维修费用,因此,对上诉人关于案涉车辆应认定为“无法修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改判赔偿被上诉人671416元后案涉车辆归上诉人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鉴定,对上诉人关于对案涉车辆事故前实际价值和事故后残值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59: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21年11月13日14时40分,被告宁尚凯驾驶鲁JC××××的重型货车,沿泰安市岱岳区迎宾大道路段行驶至迎宾大道路段桃花峪T字口20米时,与原告强克华驾驶鲁J1××××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宁尚凯负全部责任,原告强克华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鲁J1××××号车辆实际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2000元。经本院委托,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该车车辆损失为58552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过高,但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强克华系事故车辆鲁J1××××号的所有人,被告泰安佰鑫汇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鲁JC××××号的所有人,该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
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施救费、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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