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33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学里姜文张文欢
【审理法官】黄学里姜文张文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彭望松;张贤良
【当事人】梁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彭望松张贤良
湖南汽车【当事人-个人】梁勇彭望松张贤良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梁勇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彭望松;张贤良
【本院观点】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认定车辆的贬值损失及贬值损失的赔偿主体。按照的意见,本案应当适当支持梁勇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为宜。保险公司该主张系减轻及免除其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
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贬值损失等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贬值损失的答辩意见,本。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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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认定车辆的贬值损失及贬值损失的赔偿主体。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持谨慎态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符合法规和情理的判断,以定纷止争。对贬值损失的意见为“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本案中梁勇的车辆系2018年11月15日注册,发生交通事
故时使用时长不超过2个月,行驶总里程不超过5432km,车辆性质为非营运,交通事故又非梁勇车辆驾驶人责任所引发,且事故发生后车辆车身覆盖件多处被更换(前杠、左前叶子板、前左右车门、左后叶子板、尾门等),左A柱、左B柱、左后叶子板、顶盖切割、更换等,故本院认为,按照的意见,本案应当适当支持梁勇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为宜。关于数额的认定问题,梁勇虽提交评估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但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本案中评估机构又将“车辆购置税"等无关因素计价评损,故对梁勇提交的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仅做参考。综上,基于车辆价格、维修价格、梁勇已经获得的补偿及参考评估意见,本院酌定赔偿贬值损失15000元。关于责任的承担主体,因彭望松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彭望松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关于梁勇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因本案评估鉴定仅为参考,故梁勇自行承担2000元,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 保险公司称依据保险条款其不应当承担贬值损失。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该主张系减轻及免除其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
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贬值损失等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贬值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梁勇还主张事故发生时湘A×××某某车辆驾驶人是陈艳红,因该主张与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6031142019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相悖,且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均予以否认,梁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该主张,故对梁勇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梁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梁勇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7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梁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彭望松负担。二审案件
受理费1000元,由梁勇负担600元,由彭望松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29: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14时45分,彭望松驾驶车牌号为湘A×××某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万载-上栗行驶至万载-上栗76公里100米(万上线桐木镇洪田村路段)时,因对前车由张贤良驾驶车牌号为湘A×××某某的小型客车动态估计不足且避让不及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第36031142019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望松负全部责任,张贤良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赔偿应当以损失填补为基本原则。《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付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
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梁勇所有的湘A×××某某车辆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但该车辆已经进行了修复并由梁勇正常使用,其维修费用也已经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损失已经得到了填补。梁勇请求赔偿湘A×××某某车辆的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湘A×××某某小型客车于2019年1月3日送至浏阳市豪胜汽车售后中心维修,该车经维修后于2019年5月15日交付给梁勇,维修时间为5个月零12天。梁勇因湘A×××某某小型客车在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其请求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梁勇请求返还原始行车记录仪一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梁勇因湘A×××某某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0元。二、由张贤良返还梁勇原始行车记录仪一部。三、驳回梁勇要求彭望松、张贤良、中华联合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赔偿湘A×××某某小型客车贬值损失和鉴定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彭望松负担。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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