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7 
【案件字号】湖南汽车(2021)湘01民终106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盛知霜王晓虹曾明 
【审理法官】盛知霜王晓虹曾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蒋朝晖;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蒋朝晖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军蒋朝晖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爱龙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范时斌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爱龙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范时斌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爱龙范时斌 
【代理律所】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被告】蒋朝晖;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刘军的误工费、财产损失是否恰当;2、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从事劳动系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法律并未规定年满60周岁的健康公民不能劳动,刘军提供的误工证明、照片,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证明刘军确有劳动能力,刘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确有劳动收入减少,应得到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其为刘军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该笔费用应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反证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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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刘军的误工费、财产损失是否恰当;2、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一审判决认定刘军的误工费、财产损失是否恰当    关于误工费。《》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刘军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交了误工证明、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从事餐饮业,提供了有偿劳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从事劳动系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法律并未规定年满60周岁的健康公民不能劳动,刘军提供的误工证明、照片,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证明刘军确有劳动能力,刘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确有劳动收入减少,应得到赔偿。本院认为刘军的误工损失可根据湖南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0030元/年计算,刘军主张其月收入为2100-2700元左右,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综上,本院认定刘军的误工费为16200元(2700元/月×6个月=16200元)。    关于财产损失。刘军主张财产损失3800元,但其并未提交电动车购买票据、维修票据等证据证明财产实际损失为3800元。鉴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本院综合涉案车辆购买时间、维修市场行情等因素,酌情认定刘军的财产损失为500元。    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扣
减其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为刘军垫付医药费10000元,提交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长沙市中医医院付款10000元凭证、长沙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关于住院患者刘军预交金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长沙市中医医院预交信息查询表等证据。刘军主张其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刘军或蒋朝晖支付,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医药费。本院认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其为刘军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该笔费用应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    综上,刘军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6819.49元、后续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068.4元;以上损失共计77107.89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7039.4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75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5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2068.4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451.27元{[(36819.49-10000)×85%+(2000+6420+1800)]×80%×85%}。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60451.27元。蒋朝晖承担交强险范围外15%的非医保用药的80%、15%的不计免赔的80%及鉴定费的80%,计8835.05元{(36819.49-10000)×80%×15%+[(36819.49-10000)×80%×85%
+(2000+6420+1800)×80%]×15%+2068.4×80%}。抵扣蒋朝晖垫付的30402.4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向刘军赔偿28883.92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向蒋朝晖支付21567.35元。    综上所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67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673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883.92元;    四、驳回刘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元,由刘军负担67元,蒋朝晖负担2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军负担100元,蒋朝晖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8:37: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8日20:53时蒋朝晖驾驶湘AT5316小型客
车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地质中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军发生相撞,造成刘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朝晖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刘军至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107天。伤情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肩胛骨骨折等。产生医疗费36819.49元。蒋朝晖垫付医疗费26000元、护理费4000元门诊费402.4元。2020年4月27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军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后续费用预计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068.4元。湘AT5316机动车辆系蒋朝晖承包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双方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涉事机动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在审理过程中,蒋朝晖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