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赛特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赵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3 
【案件字号】(2019)湘01民终140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海滢陈瑶孟宝慧 
【审理法官】曾海滢陈瑶孟宝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省赛特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湖南湘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湘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 
【当事人】湖南省赛特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湖南湘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某 
【当事人-公司】湖南省赛特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湘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文杨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周荣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李雅芳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文杨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周荣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李雅芳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文杨周荣李雅芳 
【代理律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湖南省赛特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湘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赛特公司和赵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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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赛特公司和赵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案中,虽然赛特公司一直未与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赵某提交的体检报告、收入状况证明、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作服照片、证人证言、工伤代理费用表、参保证明以及湘才公司、湘才望城分公司提交的《社保代理服务协议》等证据以及一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证实赵某和赛特公司之间自2003年7月至2019年2月16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赛特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起止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赛特公司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辞退赵某,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结合赵某在赛特公司的工作年限以及法律规定计算其应获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赛特公司无证据证实赵某已休年休假,故一审法院根据赵某的工作年限、诉求和法律规定认定其应获支付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赛特公司上诉提出的失业保险金问题,超出本案一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赛特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6:58: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于2003年7月到赛特公司处工作,赵某的工作岗位为钣金组的焊接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赛特公司(赛特公司在2007年前的企业名称为湖南省赛特汽车厂)给赵某出具《收入证明》,证明赵某系赛特公司的工人,合同期为长期。2014年,赛特公司与湘才公司或湘才望城分公司签订《社保代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以湘才公司或湘才望城分公司的名义为赛特公司的员工(含赵某)向社保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2019年2月16日,赛特公司以市场不景气,业务量减少为由,辞退赵某。为此,赛特公司与赵某发生纠纷,赵某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赛特公司和赵某均不服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双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赵某在2019年2月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0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本案中,2003年7月起,赵某为赛特公司提供劳动。而赛特公司
与赵某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从赛特公司和赵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赵某为赛特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从赵某提供的《收入证明》、《个人应缴实缴情况表(参保证明)》和湘才公司、湘才望城分公司提交的《社保代理服务协议》等证据,进一步印证赛特公司与赵某已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赛特公司与赵某劳动关系的起止期限在(2019)湘0112民初3574号案件处理】。故赛特公司提出与赵某自2004年8月26日至2019年2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赛特公司与赵某从2003年7月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已满一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赛特公司与赵某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并将裁减人员方案报告劳动部门,可以裁减人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赛特公司是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辞退赵某,故赛特公司应当向赵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金额在(2019)湘0112民初3574号案件处理】。赛特公司提出不予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64525元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员工带薪休年休假义务,如用人单位未给员工带薪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未休年休假员工支付200%的工资。现赛特公司无证据证实赵
某已休年休假。故赛特公司依法应当向赵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赵某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在(2019)湘0112民初3574号案件处理】。赛特公司提出不支付赵某年休假工资4091元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省赛特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省赛特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赛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请求。1、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聘请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主要看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并领取用人单位
发放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或劳动,该些证据均是因被上诉人的配偶张勇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基于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待遇会为员工家属提供一些便利,包括为员工家属安排体检以及购买部分保险,但并不能就此认为员工家属与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既未对被上诉人进行人事管理,也未向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双方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2、赛特公司与林航海签订了车间加工业务的承包协议,林航海聘用赵某丈夫张勇按件计酬,张勇工作繁忙时自行妻子赵某帮忙,赛特公司或者林航海均与赵某之间实际不存在工资报酬的结算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赛特公司系为防止发生工伤事故,对在车间作业的人员均提供了工伤保险。    综上所述,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省赛特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赵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民终140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赛特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赤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富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杨,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