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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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袁一军。
湖南汽车委托代理人旷帆,*,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高沙镇蓼湄路2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吉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宣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妍妤、陈媚,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艳阳。
委托代理人黄谦,*,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高沙镇油麻塘93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吉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湖南英格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对机械设备解除查封。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阙一飞、彭冠组成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湖南英格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帆、申请执行人湖南吉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妍妤、陈媚以及被执行人湖南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谦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英格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称,浏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吉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南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8台冲压设备,设备型号分别为JW36-400一台、C1N-160两台、C1N-110一台、C1N-200两台、成都正西液压机两台。此前,湖南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湖南英格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红艳)借款100万元,因湖南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湖南英格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红艳)向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湖南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湖南英
格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红艳)偿还借款1247775.97元。因湖南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调解协议,湖南英格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红艳)向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执行裁定,对湖南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备进行查封。该设备属于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首次查封之列,所拍卖款项优先偿还湖南英格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红艳)。张红艳系湖南英格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浏阳法院对上述设备进行查封损害了湖南英格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对上述设备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湖南吉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张红艳,不是湖南英格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英格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第二,浏阳法院对被执行人湖南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8台机械设备进行查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部分设备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查封,也不影响浏阳法院对该部分设备进行轮候查封。综上,湖南英格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湖南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述称,湖南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英格朗特和张红艳的钱,由洞口法院拍卖还是浏阳法院拍卖,由法院去协商。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湖南吉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反请求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之二执行裁定: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22年2月17日,本院执行员制作了一份《查封笔录》,对湖南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在湖南而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8台冲压设备予以查封,设备型号分别为成都正西液压机两台、C1N-160型号冲床机两台、C1N-200型号冲床机两台、C1N-110型号冲床机一台、沃得牌冲床机壹台。为此,利害关系人湖南英格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事项如前所述。
另查明,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红艳与被执行人湖南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彭艳阳、袁华、黄谦、曾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7月1日作出***********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是:查封被执行人湖南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机械设备:气动冲床、品牌宁波固安力、规格CIN-200T、CIN-160T、数量2台;四柱液压机、品牌成都正西液压、规格YZ32-500T、数量1台;气动冲床、品牌沃得机床、规格JH21-200T、数量1台。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查封笔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吉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所有的8台冲压设备予以查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湖南英格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查封在前,本院查封在后,湖南英格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查封财产的拍卖款项应当优先受偿。湖南英格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应当向处置财产的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按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予以办理。湖南英格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优先受偿为由请求解除本院作出的查封措施,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英格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建 良
人民陪审员 阙一飞人民陪审员彭冠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红 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
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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