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龙、湖南华洋星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60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龙付送陈瑶 
【审理法官】王勇龙付送陈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泽龙;湖南华洋星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泽龙湖南华洋星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泽龙 
【当事人-公司】湖南华洋星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貂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貂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貂婷 
【代理律所】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泽龙 
【被告】湖南华洋星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洋汽车公司支付给李泽龙的工资是否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华洋汽车公司支付给李泽龙的工资,没有违反《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本省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依法确定最低工资标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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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洋汽车公司支付给李泽龙的工资是否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经审查,本案中,《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李泽龙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各类津贴、奖金等。华洋汽车公司称李泽龙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和奖金等。李泽龙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61.41元,该工资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二审时李泽龙亦称其每个月可拿3000多元工资。故本院认为,华洋汽车公司支付给李泽龙的工资,没有违反《湖南省最低工
资规定》第三条“本省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依法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和第六条“本规定的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项目:(一)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奖励性工资;(四)用人单位通过提供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六)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李泽龙要求华洋汽车公司支付因约定基本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应补发的工资272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李泽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7:00: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1日,李泽龙入职华洋汽车公司担任救援司机一职。2013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甲方现行工资制度确定乙方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发放按照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仍与之前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一致。2018年10月19日,华洋汽车公司单方解除了与李泽龙的劳动关系。    之后,李泽龙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裁决华洋汽车公司支付李泽龙因约定基本工资违法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应补发的工资27220元。2019年11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9]第85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李泽龙的仲裁请求。李泽龙不服,于2019年12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于2020年1月10日补齐相关材料。根据华洋汽车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华洋汽车公司每月实际向李泽龙发放的工资均未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泽龙称其每月除基本工资1000元外,均是按八小时工作时间内按每单25元,八小时之外按每单35元的标准接单,该部分依法不属于工资构成,而是救援补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三条规
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上述法律规定所界定的工资并不仅仅指基本工资,还包括以各种形式发放的提成、奖金等劳动报酬总和。本案中,李泽龙、华洋汽车公司的劳动合同虽约定李泽龙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但根据华洋汽车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李泽龙每月从华洋汽车公司实际获取的劳动报酬均高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故李泽龙主张华洋汽车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应补发的工资2722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泽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李泽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泽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洋汽车公司支付因基本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应补发的工资27220元。事实和理由:《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六条规定:“本规定的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项目:(一)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延长工作实际工资;(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奖励性工资;(四)用人单位通过提供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及住房公积金;(六)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本案中,李泽龙的实发工资虽然高于最低工资,但包括了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贴,而李泽龙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加班工资、津贴和奖金等属于法定最低工资范畴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判决华洋汽车公司无需补发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李泽龙、湖南华洋星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6099号湖南汽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洋星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某某。
     法定代表人:饶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貂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芬。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泽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洋星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湘0111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泽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洋汽车公司支付因基本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应补发的工资27220元。事实和理由:《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六条规定:“本规定的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项目:(一)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延长工作实际工资;(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奖励性工资;(四)用人单位通过提供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及住房公积金;(六)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本案中,李泽龙的实发工资虽然高于最低工资,但包括了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贴,而李泽龙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加班工资、津贴和奖金等属于法定最低工资范畴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判决华洋汽车公司无需补发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