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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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路32号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珠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该公司员工。汽车分期付款计算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亚,*,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杭,*,1999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珂馨,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玲,*,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与被告苏杭、张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仲亚,被告苏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珂馨,被告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凝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杭立即偿还垫付款68049.44元;2、判令苏杭支付利息(以19200.9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按日利率0.03%计算;以138049.4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按日利率0.03%计算;以68049.4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03%计算);3、判令张玲对苏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杭、张玲承担。
事实和理由:苏杭为取得车架号:LE4WG4AB7FL015416的汽车所有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苏杭为顺利办理上述业务,与其公司及相关方共同签订相关合同,约定凝睿公司为苏杭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上述业务,并由凝睿公司为苏杭按约还款向工商银行提供相关担保,张玲为苏杭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人。苏杭将取得的车辆抵押给工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履约过程中,苏杭违
反相关约定,工商银行宣告苏杭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凝睿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工商银行清偿19200.95元;于2020年6月4日向工商银行清偿118841.74元。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凝睿公司有权向苏杭追偿。又因苏杭将抵押车辆另行质押在案外人处,经与案外人协商,苏杭将抵押车辆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购买人向案外人支付9万元,于2020年6月16日交付给凝睿公司7万元。对于剩余款项,苏杭至今拒不偿付,故诉至法院。
苏杭辩称,1、确实在2019年7月贷款购置案涉车辆,凝睿公司为贷款的担保人;2、凝睿公司在实现担保物权时采取违法手段,通过案涉车辆的定位器未经苏杭同意组织多人将车辆拖走变卖,变卖过程中苏杭并未参与,现变卖价格不足以抵消代偿金额,应当进一步提供变卖证据,其对变卖金额16万元不予认可;3、凝睿公司系汽车销售公司,从事大量融资担保业务,其本身就不具备融资担保服务资质,其行为涉嫌违规经营,且业务量巨大;4、凝睿公司自2018年起在无锡地区就提起过上千件相同类型的案件诉讼,从公开的法律文书可以看出均被驳回起诉,其上诉请求也未得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凝睿公司对苏杭的所有诉讼请求。
张玲辩称,不清楚事情发生经过,其签字时没看到前面的共同还款人字样,业务员说其只是
见证人。工商银行将债权转让也没有收到通知,车辆被拖走也没有收到通知,直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其余意见同苏杭一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凝睿公司对张玲的所有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江苏泰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亨公司)与苏杭、凝睿公司及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备胎公司)签订《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张玲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担保合同载明苏杭在泰亨公司的撮合下与备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Z2***********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由苏杭通过售后回租的形式向备胎公司租赁汽车并支付租金。凝睿公司受备胎公司委托在苏杭提前清偿全部租金回购租赁车辆时代为将租赁汽车出售给苏杭。苏杭拟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方式提前清偿备胎公司的全部租金以取得租赁汽车产权(车架号LE4WG4AB7FL015416,发动机号30282520,融资款156816元),苏杭委托凝睿公司代为办理银行贷款相关手续。各方约定苏杭向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贷款的总额为170930元(透支金额156816元,手续费14114元)还款期数为36期,还款日期每月25日,每期还款金额4749元。苏杭委托凝睿公司为其银行贷款债务向银行提供共同偿债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苏杭同意并不可撤销的授权银行将贷款资金直接转入备胎公司指定收款账户,银行贷款资金一旦进入备胎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即视为苏杭已经取得相
应贷款资金,苏杭不得因此主张银行未发放贷款资金。苏杭承诺,无论是否能够成功取得银行贷款资金,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苏杭自行承担与泰亨公司、凝睿公司无关。泰亨公司、苏杭及苏杭的共同还款人明确知晓,凝睿公司为苏杭银行贷款债务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或共同偿债责任,并非代表凝睿公司对苏杭债务的加入,如凝睿公司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均有权向苏杭、苏杭的共同还款人及泰亨公司追偿。共同还款人已完全了解本合同及苏杭与备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苏杭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全部内容,并清楚所有法律后果。共同还款人明确知晓其承诺的共同还款责任,为对债务人债务的加入而非债务的担保,对其他担保方不具有追偿权。若泰亨公司或凝睿公司因苏杭违反本合同或苏杭与备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或苏杭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而承担相关责任代偿相关款项,则泰亨公司或凝睿公司均可向共同还款人追究共同还款责任。因苏杭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任一期银行贷款债务偿还义务,导致凝睿公司代苏杭清偿该等债务的,苏杭应当立即向凝睿公司偿还代偿款,并以凝睿公司全部代偿款为本金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凝睿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
2019年7月26日,苏杭与工商银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苏杭向凝睿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24万元,自行支付首付款83184
元,剩余购车款苏杭申请向工商银行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56816元。苏杭不可撤销地授权工商银行将透支资金付至凝睿公司指定账户,同时承诺,工商银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工商银行已经按照约定向苏杭提供了透支资金,苏杭将按约定履行偿还投资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手续费14114元。苏杭自愿向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车牌号苏B5××**,车架号LE4WG4AB7FL015416,发动机号30282520。
同日,凝睿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如苏杭未能按约履行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工商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凝睿公司进行清偿。
2019年8月21日,苏杭为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
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按约履行透支资金返款义务,后因苏杭未能按约还款,凝睿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工商银行代偿19200.95元。2020年6月2日,工商银行向凝睿工商出具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载明截止2020年6月1日,苏杭已累计逾期4期,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宣布合同债务提前到期。苏杭尚结欠工商银行透支债务118841.74元(含透支本金余额、分期手续费、违约金、利息等),要求凝睿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十日内
归还全部债务。2020年6月4日,凝睿公司向工商银行代偿118841.74元。2020年7月20日,工商银行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凝睿公司已于2020年6月4日向其代偿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金额138049.44元。
另查明,案涉车辆于2020年6月22日,由苏杭出售给案外人侯言东,金额为206400元,由无锡江海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