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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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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孙家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公司法务。
原告沧州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信公司)与被告孙宁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依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宁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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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宁宁偿还原告依信公司欠款13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依信公司在冀J3××**抵押车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孙宁宁向原告依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73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孙宁宁承担。庭审中,原告依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孙宁宁偿还欠款192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宁宁于2020年9月29日购买汽车一辆,价格为173000元,车牌号为冀J3××**。被告孙宁宁交完首付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油支行)办理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贷款金额为114500元,并将上述汽车抵押给了工行石油支行,原告依信公司同意作为被告分期付款合同的担保人,承担分期付款的担保责任。自2021年12月25日起,被告孙宁宁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信公司依约替被告孙宁宁承担了还款责任,现因被告违约,原告依信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孙宁宁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依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依信公司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9日,被告孙宁宁从案外人赵玉行处购买车牌号为冀J3××**的大众汽车一辆,后被告与工行石油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购车款114500元,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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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该车辆抵押给了工行石油支行;
2.202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依信公司就被告孙宁宁向工行石油支行贷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经济担保,担保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30日至2023年10月25日。同日原告向工行石油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
3.自2021年12月25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履行了自己的担保责任,截止2022年5月31日,原告共计替被告偿还贷款金额19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汽车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合同》、书复印件、担保承诺函、银行流水、权益转让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被告孙宁宁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原告依信公司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代替被告孙宁宁偿还了贷款1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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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故原告依信公司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孙宁宁追偿,被告孙宁宁应当偿还原告依信公司19200元。原告依信公司主张的相应利息超过了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本院对于该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依信公司主张就案涉车辆在其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孙宁宁在与原告依信公司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合同》中约定如若被告违约,则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车已抵押给了工行石油支行,故工行石油支行在被告不履行贷款合同的情况下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依信公司就案涉车辆在其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依信公司要求被告按照案涉车辆总价值的10%支付17300元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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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减少。”原被告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的第十四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贷款车辆总价值173000元进行计算,本案中被告孙宁宁不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合同》系《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担保合同,其性质为从合同,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主合同的贷款标的为计算标准,本院调整违约金按照被告孙宁宁贷款总额114500元的10%计算,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11450010%=114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宁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沧州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9200元;
二、被告孙宁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沧州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1450元;
三、驳回原告沧州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原告沧州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4元,被告孙宁宁负担5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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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洲
人民陪审员 刘其红
人民陪审员 王钊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汽车分期付款计算法官 助理 王文凯
书 记 员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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