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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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3幢309室。
法定代表人:樊君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初英,*,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顺公司)与被告安金水、周初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到
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金水、周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顺公司诉称,2018年1月10日,被告安金水与杭州联合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签订《杭州联合银行丰收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151500元,借款期数为36期。当日,原告易顺公司与杭州联合银行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若被告安金水未能按时向杭州联合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易顺公司代偿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安金水未能按时向杭州联合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易顺公司依约于2020年12月11日代偿5836.19元,于2020年12月30日代偿14471.41元,合计代偿20307.6元。原告易顺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但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安金水、周初英支付原告代偿款20307.6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四倍15.4%,计算至代偿款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9日为3936.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安金水、周初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杭州联合银行(债权人)与被告安金水(债务人)签订《杭州联合银行丰收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业务获取分期资金,用于支付基础交易所需的全部或部分款项,分期资金金额为壹拾伍万壹仟伍佰元整,用于购车用途;债务人分期付款还款期数为叁拾陆期;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壹万肆仟叁佰玖拾贰元伍角整,手续费分期支付;因债务人原因导致债权人于到期还款日无法按约定全额扣款受偿的,债权人有权按照《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信用卡章程》以及《丰收信用卡大额分期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向债务人收取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债务人逾期还款经债权人累计催讨2次仍未归还的,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周初英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杭州联合银行丰收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当日,杭州联合银行(甲方、债权人)与原告易顺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根据其与透支债务人安金水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分期资金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
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依约定代交的保险费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易顺公司(甲方、反担保被保证人)与被告安金水(乙方、借款人)、被告周初英(丁方、借款人配偶)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因分期购买汽车委托甲方汽车分期付款手续,并由甲方为乙方承担代偿义务;乙方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叁万玖仟叁佰元,分期金额壹拾伍万壹仟伍佰元,分期手续费总额壹万肆仟叁佰玖拾贰元伍角;乙方应当按时还款,如因乙方未按时还款导致甲方代为偿还银行借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承担甲方代偿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利息、手续费等,利息、手续费等费用自甲方代偿之日起算,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乙方偿还之日;丁方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合同中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同样适用于丁方,乙方违约视为乙方和丁方共同违约,丁方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杭州联合银行放款后,被告安金水、周初英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对被告安金水、周初英的逾期金额、滞纳金、利息,原告易顺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代偿5836.19元,于2020年12月30日代偿14471.41元,合计代偿20307.6元。2021年11月18日,杭州联合银行出具《代偿证明》,对原告易顺公司代偿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易顺公司与被告安金水、周初英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易顺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安金水、周初英代偿欠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安金水、周初英追偿。被告安金水、周初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代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12%/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暂算至2022年3月29日,违约金为3067.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金水、周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307.6元及违约金3067.57元(暂算至2022年3月29日,此后以未付代偿款为基数,按12%/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9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安金水、周初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徐明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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