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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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徐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通,身份证号码XXX,*,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蓝双宁,*,1991年1月13日出生,畲族,住泰顺县。
原告杭州丰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诉被告蓝双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丰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双宁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蓝双宁支付丰泽公司代偿款19330.80元,并赔偿每笔代偿款垫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在庭审中,丰泽公司要求蓝双宁赔偿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变更为从每笔代偿款垫付次日起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丰泽公司原名杭州丰泽担保有限公司,2019年9月4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2019年6月27日,蓝双宁与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城南支行)签订《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1份,约定蓝双宁向丰泽公司购买价值104000元的奔驰牌汽车,蓝双宁自行支付首付款31200元,并通过向农商银行城南支行办理本合同项下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金额,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72800元。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蓝双宁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农商银行城南支行偿还透支金额。蓝双宁首次应还款日为2019年8月9日,以后于每月9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足额存入丰收信用卡账户内,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农商银行城南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2019年6月27日,丰泽公司与农商银行城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丰泽公司同意为农商银行城南支行向蓝双宁签订的主合同《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而享有的对蓝双宁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
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9年6月27日,丰泽公司与蓝双宁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1份,约定蓝双宁需要向银行办理信用卡取得透支资金用以支付车款,要求丰泽公司提供信用卡透支债务的担保等服务;蓝双宁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丰泽公司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应立即向丰泽公司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以垫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4‰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等内容。此后,农商银行城南支行按约向蓝双宁发放透支款项。因蓝双宁未能按约偿付分期款项,丰泽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9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4月7日、2021年6月10日为其向农商银行城南支行代偿4543.51元、4905.02元、4944.30元、4937.97元,合计19330.80元。上述款项,蓝双宁至今未向丰泽公司归还。上述事实,丰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垫款确认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蓝双宁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丰泽公司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丰泽公司为蓝双宁向银行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后,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向蓝双宁进行追偿。丰泽公司要求蓝双宁赔偿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诉讼请求,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蓝双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丰泽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代偿的款项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丰泽公司于2021年1月1日之后代偿的款项系因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蓝双宁返还杭州丰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330.80元;
二、蓝双宁赔偿杭州丰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至代偿款19330.80元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中4543.51元自2020年12月10日起开始计算,4905.02元自2021
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4944.30元自2021年4月8日起开始计算,4937.97元自2021年6月11日起开始计算);
三、上述款项,限蓝双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蓝双宁负担。
蓝双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傅成祥
汽车分期付款计算二O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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