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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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3幢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樊君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聪,*,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修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
被告:唐晓英,*,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
原告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顺公司”)与被告邓修海、唐晓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邓修海、唐晓英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修海、唐晓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修海、唐晓英支付原告代偿款51,500.79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为人民币80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利息变更为:以51,500.79元为基数,利息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当月LPR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被告邓修海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3,000元,贷款期数为36期。原告向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若函》,对被告邓修海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若被告邓修海未能按时向清泰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合同签订后,因二被告未能按时向清泰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于2020年6月28日代偿1,600元,2021年11月30日
代偿49,900.79元,共计代偿51,500.79元。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未果,遂提起诉讼。
邓修海、唐晓英未作答辩。
易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代偿证明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邓修海(乙方)、唐晓英(丁方)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乙方所购车辆品牌车型起亚,发动机号×××37,总价116200元,首次付款金额34900元,分期还款总额113732.60元,期数36期。第三条、关于付款,乙方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首付款金额人民币叁万肆仟玖佰元,分期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叁仟元,分期手续费总额人民币壹万零柒佰叁拾贰元陆角。第六条、丁方作为乙方申请银行购车分期付款的共同债务人,对乙方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按《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持卡人约定条款》以及本合同之约定与乙方承担相对应的连带法律责任。…。第十四条、乙方应当
按时还款,如因乙方未按时还款导致甲方代为偿还银行借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承担甲方代偿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利息、手续费等,利息、手续费等费用自甲方代偿之日起算,利息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截至乙方偿还之日止。第二十一条、丁方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合同中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同样适用于丁方,乙方违约视为乙方和丁方共同违约,丁方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4月24日,被告邓修海(甲方透支债务人)与清泰支行(乙方透支债权人)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第二条透支用途为购买起亚牌汽车,交易总价为116200元,甲方自行支付首付款为34900元,并通过向乙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及车辆附加税、车辆保险费及相关服务费用,透支金额为103000元。第三条甲方以其在杭州银行办理的杭州银行信用卡,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第五条甲方不可撤销的授权乙方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按揭专户,账号3301********,开户行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同时,甲方承诺:乙方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乙方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提供了透支资金,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第六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甲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乙方偿
汽车分期付款计算
还透支资金,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861.11元,甲方应于2018年6月10日前将第一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杭州银行信用卡账户,之后每月28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杭州银行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乙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甲方按照分期方式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每期金额为298.13元,第一期支付日为2018年6月10日。对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已经收取的手续费,无论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情况如何,甲方均无权要求乙方予以退还。第九条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原告向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邓修海向清泰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项下的透支金额103,000元、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清泰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清泰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代偿1,600元、2021年11月30日代偿49,900.79元,共计代偿51,500.79元)。
另查明,原告在2019年8月26日之前名称为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修海、唐晓英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被告邓修海与案外人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原告为被告邓修海在清泰支行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出具担保承诺函均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担保承诺函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邓修海未按约定向清泰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邓修海的担保人向清泰支行代偿了51,500.79元后,有权向被告邓修海追偿。《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唐晓英作为被告邓修海申请银行购车分期付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与被告邓修海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对应的连带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修海、唐晓英支付代偿款51,500.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邓修海约定:“…,如因乙方未按时还款导致甲方代为偿还银行借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承担甲方代偿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利息、手续费等,利息、手续费等费用自甲方代偿之日起算,利息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截至乙方偿还之日止。”,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利率低于合同约定,不违反国家对利率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