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93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林刘立虹李莉 
【审理法官】赵林刘立虹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市交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姜举伟 
【当事人】王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市交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姜举伟 
【当事人-个人】王志林姜举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市交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王岫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王岫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左亚丽王岫 
【代理律所】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被告】石家庄市交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姜举伟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志林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应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志林护理费的标准是否应按2019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审认定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是否证据不足且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王志林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还应该认定误工费,原审认定人保公司承担相应的残疾器具费用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权责关键词】反证直接证据侵权合同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显失公平鉴定意见质证重新鉴定关联性证据不足管辖权异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志林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应按2019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志林护理费的标准是否应按2019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审认定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是否证据不足且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王志林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还应该认定误工费,原审认定人保公司承担相应的残疾器具费用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进行认定。在本案中,根据社区居民居住情况信息登记表、古月镇白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平山县大佳物业服务公司和平山县平山镇茗秀苑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王志林自2012年12月以来经常居住地为平山县城,且根据一审认定事实,上诉人王志林在平山从事家政服务,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平山县城。综合考虑上诉人王志林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可以认定上诉人王志林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38元每年计算,即上诉人王志林的伤残赔偿金为35738元/年某19年某23%=156175.06元。  关于王志林的护理费,王志林没有提交护理人李伟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扣发证明,且对方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志林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是在事故发生前确有劳动能力、正常从事家政服务,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鉴定报告显示,上诉人王志林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对其
身体、精神确实造成比较大的痛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医嘱明确显示有支具外购,且上诉人王志林提交了购买支具、轮椅的相关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志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32877.2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上诉人王志林承担29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8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3:29:19 
王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汽车分期付款计算(2020)冀01民终9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岫,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交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7589056479。
     法定代表人:付怀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举伟。
     上诉人王志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交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被上诉人姜举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丽、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岫、被上诉人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杰、被上诉人姜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